原告(并案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中煤一公司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30481300017805.住所地:武安市团城乡大北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芬,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代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芬,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7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与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郭俊芬、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1990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牛某某就其与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一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牛二庆与牛某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委依据劳动者姓名是“牛二庆”且时间不连续的劳动合同、派出所在仲裁开庭后补登曾用名的户口页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牛二庆”与“牛某某”为同一人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牛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管辖范围。因此,仲裁委作出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辩称,补缴养老保险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此可以看出,《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法院认为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应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因而法院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应受理。
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甘肃省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清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采用行政强制征缴的方法,故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需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牛某某,曾用名牛艮二庆。系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一名职工,1982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从事水泥包装、锅炉工、澡堂门卫等工作。2017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尚未退休。
2、2017年5月,牛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补交工作期间应交的养老保险;2、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补缴牛某某1990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2、驳回牛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牛某某的诉讼主体问题,从牛某某举证的户籍登记卡、三份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煤一公司材料厂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五份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煤一公司材料厂发出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函、安全培训合格证和付陆军、李元山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牛某某户籍登记卡显示曾用名为牛二庆。牛某某工作期间以牛二庆名字与中煤一公司材料厂签订劳动合同。中煤一公司材料厂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姓名为牛某某,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核定牛某某与牛二庆为同一人。而且,中煤一公司材料厂实际将牛某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牛某某,牛某某与中煤一公司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故牛某某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应否为牛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中煤一公司材料厂、中煤一公司为牛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负担5元、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相关法律条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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