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明
李春晖
梁景义
梁威
董良学(沛县法律援助中心)
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扈庆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宋峰
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
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梅良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梁景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威(系梁景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庆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安公司)、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梁景义、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诚公司)、宋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
(2013)沛行初字第28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岗、徐倩,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李春晖,原审第三人梁景义的委托代理人董良学,原审第三人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郭依敏,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庆彬,原审第三人宋峰的委托代理人程涛、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2年11月2日,梁景义跟随朱某某、宋峰在中煤建安公司承建的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工地搭建临时用房时,从高处坠落致伤。
当日入住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
次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L4椎体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散性脑肿胀。
2012年11月5日,宋峰到沛县建筑安全监督站矿区办事处找到马军。
马军同意并安排其他人员在宋峰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的乙方落款处加盖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该份《安全生产协议书
》上载明乙方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朱某某。
11月6日,中煤建安公司在《安全生产协议书
》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许颂华和经办人肖恒签字。
2012年11月8日,宋峰向中煤建安公司缴纳综机站综合办公楼安全押金2000元。
宋峰、朱某某均不是苏诚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2年12月6日,梁景义的儿子梁威向沛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2月19日,被告沛县人社局向梁威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
同日,被告沛县人社局向中煤建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审理决定书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工伤决定申请表》。
2013年2月16日,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向梁威、中煤建安公司进行了送达。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煤建安公司向沛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复议决定书
。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
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
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依照该规定作出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三人梁景义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
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了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在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核实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各方进行送达。
被告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认为是对梁景义与中煤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对此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在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中列原告为用人单位是套用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制式格式进行制作,并不是对梁景义与中煤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方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梁景义跟随朱某某、宋峰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
梁景义与中煤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梁景义在原告中煤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摔伤,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告依法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四、关于被告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中煤建安公司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中煤建安公司与苏诚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并没有提供其与苏诚公司已签订书
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苏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煤建安公司将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梁景义在该建筑工地施工时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中煤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中煤建安公司只是承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情形。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在《认定工伤决定书
》中应当载明调查核实情况及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但是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中对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以及梁景义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的依据均未详细表述。
同时,被告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表述“……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梁景义的工伤认定申请……。
”的内容不准确,事实上梁景义并不是原告中煤建安公司的职工,梁景义与中煤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内容表述不全面、不准确等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即由中煤建安公司承担对梁景义的工伤保险责任。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减少受伤害劳动者的诉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本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告知被告,建议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6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苏诚公司之间基于综机站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关系,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
中苏诚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于苏诚公司如何盖章、谁盖的章,那是苏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影响《安全生产协议书
》的效力。
协议书
中明确写明朱某某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宋峰按照协议约定代表苏诚公司向上诉人交纳了安全抵押金2000元。
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
1.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其权限仅限于工伤认定,没有法律授权不能扩大;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是否非法承包等问题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行使,不是工伤认定机关的职权。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这两个文件均是法院
与劳动仲裁机构行使职权的依据,不是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适用这两个法律文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苏诚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将工程合法分包问题,是与工伤认定无关的事实法律问题,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超越了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混淆了法律概念。
被上诉人辩称其引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两者概念完全不同,被上诉人混淆了法律概念,工伤认定书
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错误。
三、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表述不当。
原审判决书
第18页第14行阐述“由中煤建安公司承担对梁景义的工伤保险责任”,该部分判决书
表示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
只须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可,无需扩大解释,至于梁景义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等一系列问题应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共同解决,如不能解决则由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判决。
综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
对这些问题均未予以纠正,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梁景义、苏诚公司、宋峰均答辩认为,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
法院
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以及人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的很清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如果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资格,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
沛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朱某某不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苏诚公司的合同上朱某某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朱某某本人并未签字,也不知情,原审法院
认定中煤建安公司具备用人资格,是保险责任的主体是正确的。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
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判决书
不再累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在庭审调查阶段,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对原审法院
查明事实“2012年11月5日,宋峰到沛县建筑安全监督站矿区办事处找到马军。
马军同意并安排其他人员在宋峰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的乙方落款处加盖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提出异议。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对马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查明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坚持上诉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两个错误,一是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受理完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关劳动合同信用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材料,工伤认定机构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直接做出工伤认定明显程序错误。
二是未做出受理决定前就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中工伤认定机构2012年12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12月18日就开始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认为,1、材料是否完整不属于是否受理情形,我们可以要求补正或者自行按照工伤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并没有法律规定调查的时间必须是在受理前还是受理后,我们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
2、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来判定梁景义受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调查,查清事实是认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3、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法定的,不是我局进行确认的,因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景义认为,1、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到应当提交存在有无劳动关系的材料,鉴于本案发生在建筑行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且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五条以及劳社部发的相关文件,本身就规定了工伤认定机关有直接认定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权利。
2、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
认定的事实错误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从目前证据来看,苏诚公司与梁景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什么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苏诚公司认为,苏诚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正在准备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安全生产协议是通过不正当程序补签的,其他答辩同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认为,实际上工伤认定主管机构认定工伤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以及人社部的2005第12号
文件规定很清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如果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资格,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单位承包工伤责任。
苏诚公司也认为签订的合同为不实合同,上面朱某某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朱某某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宋峰也陈述梁景义是跟着他干活。
原审第三人宋峰认为,沛县人保局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认为,在梁景义受伤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苏诚公司之间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
》,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苏诚公司。
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截止第三人梁景义2012年11月2日受伤时,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并没有与苏诚公司签订书
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仅依据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就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苏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越法定职权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混淆“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概念,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并由此确认梁景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工伤认定范围,超越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首先,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是套用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制式格式,并不是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梁景义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在本案中,中煤建安公司将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等。
第三人梁景义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梁景义跟随朱某某、宋峰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依法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中煤建安公司将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等,梁景义随朱某某、宋峰在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
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内容表述不准确、程序不够规范等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体结果。
原审法院
亦已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被上诉人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对马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查明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坚持上诉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两个错误,一是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受理完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关劳动合同信用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材料,工伤认定机构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直接做出工伤认定明显程序错误。
二是未做出受理决定前就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中工伤认定机构2012年12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12月18日就开始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认为,1、材料是否完整不属于是否受理情形,我们可以要求补正或者自行按照工伤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并没有法律规定调查的时间必须是在受理前还是受理后,我们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
2、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来判定梁景义受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调查,查清事实是认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3、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法定的,不是我局进行确认的,因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景义认为,1、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到应当提交存在有无劳动关系的材料,鉴于本案发生在建筑行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且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五条以及劳社部发的相关文件,本身就规定了工伤认定机关有直接认定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权利。
2、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
认定的事实错误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从目前证据来看,苏诚公司与梁景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什么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苏诚公司认为,苏诚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正在准备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安全生产协议是通过不正当程序补签的,其他答辩同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认为,实际上工伤认定主管机构认定工伤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以及人社部的2005第12号
文件规定很清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如果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资格,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单位承包工伤责任。
苏诚公司也认为签订的合同为不实合同,上面朱某某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朱某某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宋峰也陈述梁景义是跟着他干活。
原审第三人宋峰认为,沛县人保局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认为,在梁景义受伤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苏诚公司之间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
》,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苏诚公司。
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截止第三人梁景义2012年11月2日受伤时,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并没有与苏诚公司签订书
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仅依据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就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苏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越法定职权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混淆“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概念,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并由此确认梁景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工伤认定范围,超越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首先,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是套用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制式格式,并不是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梁景义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在本案中,中煤建安公司将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等。
第三人梁景义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梁景义跟随朱某某、宋峰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依法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
工伤认定书
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中煤建安公司将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等,梁景义随朱某某、宋峰在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
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中煤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内容表述不准确、程序不够规范等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体结果。
原审法院
亦已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被上诉人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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