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海兴县沧海路北西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衣庆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马迪,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经理。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魏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魏孟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霍书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霍珍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公司)、魏某某、魏然、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马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然、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旺族公司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以上本息的日万分之一加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魏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魏孟刚、魏某某、霍书兰、霍珍玉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旺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日加付本息的万分之一。被告期满未还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魏然承诺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魏然的承诺明显带有担保性质,且旺族公司系家族性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被告魏然之子,旺族公司存在着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魏某某应对旺族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孟刚于2005年12月15日成为旺族公司股东,2011年5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魏某某、霍书兰、霍珍玉,魏孟刚将公司股份一次性转让于霍书兰,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被告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旺族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然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某某、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旺族公司、魏某某、魏然、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旺族公司签定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为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3、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4、违约责任: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按日加付本息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本协议自出借方将借款打入借款方账号之日起生效。6、本协议以旺族饲料有限公司自有资产作为抵押保证。原告中澳公司在协议出借方一栏中盖有行章,被告旺族公司在借款方一栏中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委托北京青牛西渡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旺族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后被告旺族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魏然向原告方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陈总,真对不起,你派小衣来崔借款之事,现在旺族还处于非常紧张时候。现在只有等5000万贷款下来解决这150万元之事。时间大约在2015年11月17号左右下来。陈淑云为中澳公司实际控股人。
另查明,2005年5月16日由魏某某、魏然(魏某某之父)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河北邢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禽公司),2005年5月3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魏某某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魏然为监事。魏某某非货币出资30万元,魏然非货币出资2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原料、添加剂批发零售,营业期限至2025年5月30日。2005年12月15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魏某某出资额为260万元,魏孟刚出资额为40万元,魏然将20万元股权转让给魏孟刚。2008年12月12日,邢禽公司再次进行增资,将注册资金由7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魏某某认缴1600万元(增资1040万元),实缴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魏孟刚认缴400万元(增资260万元),实缴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上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魏某某将1040万元增资现金存入邢禽公司在邢台商业银行桥东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同日,魏孟刚将260万元增资现金也汇入此账户内。2008年12月17日,该账户内1300万元被分10次以还款及现金付出的方式转走,该账户遂之注销。
2009年7月份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邢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该公司采取扩股增资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3000万元。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魏某某认缴1600万元,实缴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53.3%,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魏孟刚认缴600万元(增资200万元),实缴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霍书兰认缴700万元,实缴700万元,占注册资本23.3%;霍珍玉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占注册资本3.4%。2009年8月28日,霍书兰(被告魏某某之母)将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00万元、霍珍玉将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魏孟刚将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缴存河北邢禽饲料有限公司在邢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铁路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88×××31账号内。2009年8月31日,邢台雍盛会计事务所出具邢雍会验字(2009)第191号验资报告,证明魏孟刚、霍书兰、霍珍玉已于2009年8月28日前一次缴足各自出(增)资额。该公司出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已经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了赵都变验字【2008】第197号验资报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信息情况、借款协议、打款凭证、还款承诺书、邢台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邢禽公司设立的工商资料、更名为旺族公司工商材料、转让股权的工商材料、入股时间的工商材料、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询证函、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凭证、股东章程、股东缴资期限及缴款单用途、抽逃资金相关证据、邢禽公司申请更名批准时间、通过验收的时间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旺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中澳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北京青牛西渡进出口有限公司将款汇入被告旺族公司的账户内,已经全面而适当的履行了义务;被告旺族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然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魏然作为旺族公司家族企业的一员,对公司不能履债行为向债权人说明情况、亮明态度,实属人之常情,但其并没有明示自愿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当然推定出魏然为债务的保证人,况且原告也未提出可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霍书兰、霍珍玉在抽逃资金范围内为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霍书兰、霍珍玉作为旺族公司的新增股东,已按照股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期足额的履行了缴纳出资额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魏孟刚在旺族公司增资时将应缴纳的增资额存入旺族企业的验资账户内,经验资后仅一天时间,即将全部款项以付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转走,应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魏某某抽逃出资额为1040万元,魏孟刚抽逃出资额为260万元,二被告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旺族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以上本息的日万分之一加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魏某某在抽逃出资10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孟刚在抽逃出资2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部分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某某、魏孟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青松 审 判 员 孟海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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