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
法定代表人:蔡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果亮,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中捷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及孙果亮、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被告到中捷石化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2005年3月被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待岗。
2007年9月19日,由沧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沧州市政府、中海油、中捷石化三方签署了《会议纪要》。2007年10月1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与中捷石化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签订了《股权合作框架协议》。2007年12月28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与中捷石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员工安置约定中海油中捷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完成日后在两年内维持与原员工的劳动关系。2008年原中捷石化公司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和收购合作成立了中海油中捷公司,根据员工安置方案,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中海油中捷公司。
2015年11月20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向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提交《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某某劳动关系征求意见函》拟单方解除与三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某某劳动关系答复意见》对此意见函答复。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审议通过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职代会会议对〈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某某劳动关系〉的审议情况》。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单方解除与吴某某劳动关系。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中捷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股权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文件决议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合法审慎。同时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用人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能具备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要件。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项“客观情况”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情况、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原告的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原告方正常经营情况下,原告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实体性条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8年后,与其他改制安置的职工维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就协商事实举证,其同样未成就程序性条件。
综上,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吴某某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白琳 审判员 张博晓 审判员 闫 浩
书记员:刘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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