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青北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158154499。法定代表人:李金祥,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楼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0097253X8。法定代表人:董玉林,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寿昌,系该公司员工。
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合作方式约定:“利用双方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资源,进行防腐业务合作。即:甲方(原告)提供钢管防腐所需的防腐作业线,以及防腐所需的检验设备。乙方(被告)提供防腐生产所需的场地、广房、吊装运输设备,以及供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共同组成一个能进行钢制管道防腐的防腐厂,进行管道防腐市场的开发和钢管防腐生产。”原、被告双方另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决定成立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泰分公司,合作期限10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5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拖欠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巨额贷款无力偿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将会对被告在合作中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予以拍卖,2016年7月26日,经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被告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已变卖给沧州经济开发区兴业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从此时起被告即丧失了与原告进行合作的物质基础,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合作方式约定:“利用双方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资源,进行防腐业务合作。即:甲方(原告)提供钢管防腐所需的防腐作业线,以及防腐所需的检验设备。乙方(被告)提供防腐生产所需的场地、广房、吊装运输设备,以及供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共同组成一个能进行钢制管道防腐的防腐厂,进行管道防腐市场的开发和钢管防腐生产。”原、被告双方另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决定成立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泰分公司,合作期限10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5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拖欠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巨额贷款无力偿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将会对被告在合作中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予以拍卖。2016年7月26日,经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被告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已变卖给沧州经济开发区兴业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8日,中油防腐公司与沧州经济开发区兴业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宗土地上的车间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协商一致中油防腐公司将3500平方米车间内的设备全部移除。至此,原、被告合作的物质基础已丧失。
原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防腐公司)与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被告投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机器设备已拆移,原、被告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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