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张东路1388号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09874426。
法定代表人:吴清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70787065X。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丰华,男,该公司供应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圣磷复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中江能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张亮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鲍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用297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名称为“锅壳Ⅰ、Ⅱ”各一台、省煤器3B一台,合计价款496万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60天内支付30%的进度款;产品制造完毕,经需方检验合格后发货,在发货前支付20%发货款;产品到现场一周内进行外观数量检验,并进行试压检验,合格后付10%货款,供方7日内提供全额发票;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锅壳Ⅰ、Ⅱ”各一台,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省煤器3B一台。2016年4月1日经双方试压检验合格,被告投入运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的货款;另外,一年的质保期已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货款的质保金。原告已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496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拖欠款项,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江能源公司同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合同即生效。该合同总额496万元,东圣磷复肥公司于3月25日即支付150万元预付款达到生效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产品到现场一周内进行外观数量检验,并进行试压检验,合格后付10%货款”,对质保期约定“数量及外观到货后一周内检验提出,内存质量及性能在投入使用后一年内提出”,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全部设备后,未在约定的一周内进行试压试验,而是于当年4月才将设备投入使用,在约定期限内对是否合格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支付余欠10%货款496000元,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年的质保期,被告于2016年4月将设备投入使用,对质量问题应当在2017年4月前提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另外10%的质保金496000元也应在一年的异议期满后支付,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反诉
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150万元预付款达到合同生效条件,故双方的合同于3月25日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60天内支付30%的进度款,东圣磷复肥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148.8万元。但东圣磷复肥公司延迟至2015年6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50万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东圣磷复肥公司存在违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根据双方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四个半月内货到东圣磷复肥公司所在地。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合同生效,中江能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10日前在东圣磷复肥公司所在地交付标的物。但中江能源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中江能源公司存在违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东圣磷复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148.8万元,但于2015年6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50万元,延迟46天支付合同约定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中江能源公司有权顺延相应交付货物的时间,即在原约定的2015年8月10日顺延至2015年9月25日交付。
其次,双方虽于2015年12月23日达成补充发货协议,约定2016年1月2日前必须交付2台锅壳,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省煤器3B,但东圣磷复肥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放弃主张此前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至补充协议达成前,中江能源公司已经延迟84天。另外,双方达成该补充协议后,中江能源公司虽按约定时间交付“锅壳Ⅰ、Ⅱ”,但于2016年1月21日才交付省煤器3B一台(套),其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省煤器,延迟5天,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两条规定可知:对于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是填平损失原则;在当事人要求违约金赔偿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合同约定延迟交货按5‰/天从货款中扣除,根据该约定,中江能源公司因延迟交付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为:496万元×5‰/天×84天+160万元×5‰/天×5天=2123200元。中江能源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调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东圣磷复肥公司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104.904万元(496万元×141天×5‰/天×30%)支付无充分依据。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参照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标准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将延迟交付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合同标的额的10%,即49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92000元;并承担其中496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另外496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诉原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用2976元;
三、反诉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交付违约金496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21元,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1元,反诉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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