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5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林某甲与另一不知名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在中山市黄圃镇太阳花酒吧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心、吴某华、梁某金,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叫来林某乙(另处理),A男子叫来另外6名男子。随后,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心,其他人持钢管、木板殴打被害人吴某华、梁某金后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林某甲跑出一段距离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华、梁某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华、梁某金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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