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某世纪(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64889689Q
法定代表人:张赫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2幢139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好,经理。
被告:任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中某世纪(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任某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世纪(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任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世纪(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铝板价款504901.48元,并按约定的欠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任某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密西路36号院幕墙项目加工制作铝单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加工制作,并将铝单板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办公地址变更至河北省大厂潮白河工业区,同时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至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铝板价款504901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订立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北京市密云密溪路36号院项目加工制作木纹铝单板及纯色铝单板,合同对铝板型号、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不能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金额的1‰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单板,被告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写明:所欠贵司504901.48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司承诺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若我司没有遵照前述承诺按期付款,我司承诺按欠款总金额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公司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人:任某好,身份证号码:。上述款项,被告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板定做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任某好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单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拖欠原告铝板价款50490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以504901.48元为基数,按30%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考虑本案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义务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30%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某好作为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作承诺,应视为对公司债务以明示方式承担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时,任某好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某世纪(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板款504901.48元,并以50490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乘以13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任某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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