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76202J。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世纪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751150-7。
法定代表人:胡宝,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和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2878元及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三号地(冀蒙界)至张北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L7合同段,并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该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范围路基起止桩号为K43+000至K47+013.437,长约4.013km,路面起止桩号为K43+000----K58+900,长为15.900km,公路等级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投标价132205769元,工期24个月。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设计的路面上面层方案的“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采用马歇尔实验方法”,变更为“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采用GTM实验方法”。因该变更涉及到原材料和施工工艺的改变,致使工程造价增加5008659元,而被告只在中期支付了1705781元后尚有33028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口头、书面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重新进行审核,并给予计量支付,但一直未进行这项工作。由于被告迟迟不予解决由上述变更引起的部分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也无法支付拖欠的相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用和声誉。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我方不予认可;2、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3、对于原告提到的路面上面层方案由马歇尔实验法变更为GTM实验法,合同各方依照约定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由总监办作出工程变更令,变更金额为1705781元。后经计量已经支付原告;4、工程变更令是2010年7月30日变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张某公路三号地(冀蒙界)至张北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L7合同段,并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工期24个月,工程合同价132205769元。工程范围路基起止桩号为K43+000至K47+013.437,长约路基4.01km,路面14.81km,公路等级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设计的路面上面层方案的“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采用马歇尔实验方法”,变更为“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采用GTM实验方法”。变更后工程量增加491045㎡,原告作为施工方预算增加费用5008659元,驻地办意见为“情况属实,核增费用4548931.1元,同意上报”,总监办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变更”,被告作为发包方,其工程科意见为“数量已核”,合同科意见为“经审核,同意核增1705781元”。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工程变更令,载明:变更数量为491045㎡,变更金额为1705781元。2011年11月20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后被告以此逐期进行中期支付。对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按其确定的1705781元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并于2015年、2017年两次给被告发函,请求对变更单价重新核定,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招投标文件系双方为了建立合同进行磋商形成的,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总监理工程师对任何事项进行确定或商定时,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评审或不接受评审意见,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本案双方对变更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变更工程价款意见不一致,总监理工程师未与施工方协商以发包方意见发出变更令,系履行中期付款的需要,不应视为对变更价款的确定。但原告以其单方报价主张权利,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工程变更后,在双方进行中期履行中,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重新核算,导致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在2017年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函后,于2018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