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
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征(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梁志强
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9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学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东于庄村三区369号。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盛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盛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299N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荆塘铺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侧滑驶入逆线碰撞由南向北对行的董健驾驶的京GUG62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健负次要责任。董健驾驶的京GUG625号车辆为北京康可儿橡胶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康可儿橡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星盛某公司。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81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5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2、本次事故涉及另外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请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有无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董健驾驶的原告中星盛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载乘员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王占国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董健、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国、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冀F721BE号车辆驾驶人王占国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扣减相应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董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解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其中1300元的票据付款单位为星光国际酒店,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施救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提供的票据付款单位为星光国际酒店,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票据付款单位之所以是星光国际酒店,是因为星光国际酒店借用其车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428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106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4328元,扣除100元,计10422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7295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425.4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62534.1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董健驾驶的原告中星盛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载乘员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王占国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董健、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国、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冀F721BE号车辆驾驶人王占国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扣减相应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董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解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其中1300元的票据付款单位为星光国际酒店,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施救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提供的票据付款单位为星光国际酒店,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票据付款单位之所以是星光国际酒店,是因为星光国际酒店借用其车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428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106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4328元,扣除100元,计10422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7295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425.4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62534.1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中星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27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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