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日龙(襄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龙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园部秀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大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蓝商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韩洼工业园办公楼4楼1-2号。法定代表人:毕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日龙襄阳公司与被告大蓝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日龙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大蓝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日龙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日龙襄阳公司与大蓝商贸公司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订立的两份订单编号为POORDO19418、POORDO19626的《采购订单》。2.判令大蓝商贸公司向中日龙襄阳公司返还上述采购订单预付款18.525万元。3.判令大蓝商贸公司向中日龙公司襄阳支付违约金12.38万元。4.诉讼费由大蓝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中日龙襄阳公司与大蓝商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中日龙襄阳公司向大蓝商贸公司采购货物。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4日,中日龙公司分别向大蓝商贸公司发送4份《采购订单》,订单金额分别为23.10万元、80.85万元、24.60万元、12.45万元,总金额为14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到货开票再付50%,发票税率17%。按照合同约定,中日龙襄阳公司向大蓝商贸公司预付了共计70.50万元。其中,本案两份订单预付款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预付12.30万元、2017年11月17日预付6.225万元。大蓝商贸公司的交货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0日。然而,大蓝商贸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单方提出涨价,且拒不交货,一直逾期至今。中日龙公司与大蓝商贸公司在采购订单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严格按照我公司提出的交货时间,如不能满足,需在订单发注日48小时内书面答复,否则就默认为我公司的交货期;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次采购订单总金额3%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大蓝商贸公司辩称,1.大蓝商贸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订立的两份采购订单。2.中日龙襄阳公司尚欠大蓝商贸公司货款未结清,因此不同意返还预付款。3.大蓝商贸公司认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且只应承担2017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的违约金。4.该案是由于中日龙襄阳公司要求大蓝商贸公司继续履行交货行为后擅自毁约引起的,因此诉讼费应由中日龙襄阳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中日龙襄阳公司(甲方,需货方)与大蓝商贸公司(乙方,供货方)订立《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第1款,甲方每次采购的货物,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采购订单上所规定的订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执行。如果乙方在收到采购订单之日起48小时内没有任何回复时,则认为乙方已接受订单上规定的内容。2……3.乙方必须在甲方采购订单所指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附上送货单。第三条第9款,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甲方可以拒绝接受交付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经甲方同意接受交付的,乙方仍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更换新品或交付替代品的,也视为乙方逾期交付,乙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支付违约金为主,具体金额为每逾期一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若因乙方的逾期交付而造成甲方的损失超过5万元的,乙方仍须承担差额部分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中日龙襄阳公司共向大蓝商贸公司发出四份采购订单。其中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向大蓝商贸公司发出两份编号为POORDO19418、POORDO19626采购订单,订单价格分别为24.60万元、12.45万元,计37.05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0日。两份采购订单的违约责任均载明“严格按照我公司提出的交货时间,如不能满足,需在订单发注日48小时内书面答复,否则就默认为我公司的交货期,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次采购订单总金额3%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中日龙襄阳公司依约向大蓝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30万元、6.225万元,计18.525万元。2017年12月11日,中日龙襄阳公司向大蓝商贸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载明,本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18日向大蓝商贸公司发送两份订单,订单金额分别为23.10万元、80.85万元。两份订单明确注明钢材的种类总计有五款、钢材单价0.77万元/吨、交货时间2017年12月1日。本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总额50%的预付款,但大蓝商贸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时间准时交货,而是在2017年12月5日上午将上述两份订单的钢材送到本公司……另外,本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给大蓝商贸公司下的订单,订单价格分别为24.60万元、12.45万元。两份订单总共购买六款钢材,明确注明其中五款钢材的单价0.82万元/吨,一款钢材的单价0.83万元/吨。两份订单都明确了交货日期分别是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0日。这两份订单已于2017年11月10日和2017年11月17日按订单所示货款总额分别支付了50%的预付款。目前这两份订单均已过交货期,本公司也未收到大蓝商贸公司的任何有关交货的联络。对此,本公司声明,此两份订单内的物料属于我司的运营生产、而且必将造成本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届时,本公司将会视情况追究贵公司的相关责任。次日,大蓝商贸公司回复中日龙襄阳公司称,我司(大蓝商贸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关于提供贵司(中日龙襄阳公司)钢材价格问题,与贵司业务部部长商谈。10月26日,对于贵司下达订单后,通过邮件方式回复当月钢材价格,在未得到贵司回复后于11月2日再次发送邮件给贵司,仍未得到回复。11月29日,我司提出面见相关负责人崛敏彦董事兼副总经理商谈,其再次提出让我司在12月4日、12月5日将200*100*T10*12M的钢材送到贵司B工厂,对于钢材价格问题以邮件方式联络。12月1日,我司再次发出邮件但未复到回复。12月5日,我司将钢材送到贵司B工厂交货后,在贵司一楼会客厅与业务部部长天根盛祥见面洽谈钢材价格问题,其以听不懂我方到访来源,要求我司再次发送邮件联络贵司。12月5日,我司按要求再次发送邮件后,贵司仍未回复。诉讼过程中,大蓝商贸公司陈述,因钢材价格上涨供不应求未能如期交货,其已在交货当天电话告知中日龙襄阳公司采购系长王熊,并当庭申请证人王熊出庭证实大蓝商贸公司收到订单后及时与中日龙襄阳公司采购主管联系延迟交货,中日龙襄阳公司人员表示认可的事实;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证实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大蓝商贸公司毕明进到中日龙(襄阳)公司送货被拒收的事实。对于大蓝商贸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中日龙襄阳公司以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位证人均系已被中日龙襄阳公司解雇人员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向大蓝商贸公司指定的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7月25日止,大蓝商贸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其申请未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中日龙襄阳公司与大蓝商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采购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对于合同风险应当能够预见,对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具有认知、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中日龙襄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经查,大蓝商贸公司未能按照案涉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交货,也无证据显示双方此后达成延期交货的补充协议,按照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甲方可以拒绝接受交付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日龙襄阳公司不同意接受交付,且其以诉讼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中日龙襄阳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两份编号为POORDO19418、POORDO19626的采购订单,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大蓝商贸公司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中日龙襄阳公司主张大蓝商贸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8.5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中日龙襄阳公司要求按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2.38万元,大蓝商贸公司认为其请求过高,且只应承担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但未明确请求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大蓝商贸公司以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大蓝商贸公司以18.5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1.3倍标准即7.8%向中日龙襄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宜。综上,对中日龙襄阳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日龙(襄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大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POORDO19418、POORDO19626的《采购订单》;二、被告襄阳大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日龙(襄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8.525万元,并按年利率7.8%(6%的1.3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2.30万元自2017年11月10日、6.225万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中日龙(襄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襄阳大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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