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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与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秦某某恒富能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聚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壕赖梁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
高云鹏
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聚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壕赖梁煤矿
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
张贺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成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夏威夷东路规划展览馆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秦某某恒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桥头北侧政务服务中心162室。
法定代表人:娄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聚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壕赖梁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川掌镇。
法定代表人:淡玉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成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沙尔营煤炭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秦某某恒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聚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壕赖梁煤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内蒙古成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鹏、郝世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张贺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利益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万元。
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海港支行营业室签发的号码为1020005220440848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原告,即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
但第一被告取得票据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取得被告的任何其他财产。
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追要此票据,请求返还。
但第一被告拒不返还。
后第一被告述说此票据己由第二被告持有,第二被告是通过第三被告背书取得的。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认为,三被告没事合法事实和理由取得票据,现票据未返还,三被告持有票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利益20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共计赔偿原告250万元。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三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辩称:原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现在以第一被告取得票据后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取得任何其他财产为由提起的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这一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二、三被告取得本案涉案承兑汇票支付过对价,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案的承兑汇票是原告在内蒙古设立的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薛文瑞,以购买煤炭之名义交付到托克托县成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喜乐名下的,张喜乐为了完成给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的义务,向第三被告交付承兑汇票,第三被告作为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字盖章,后薛文瑞提出取消煤炭买卖,此时,第三被告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票据无法返回,第三被告向张喜乐退回款项195.8万元,与票面金额不足部分(4.2万元)作为违约金扣除,张喜乐向薛文瑞退回194.8万元,与票面金额不足部分(5.2万元)扣除薛文瑞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这就是本案承兑汇票流转的过程,虽然缺少成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喜乐的背书签章,但在票据法上衡量这个票据本身也是背书连续的。
第二、三被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另外,在前面的几次开庭中这张票据原件经法院核对过4次,现在第二被告找不到票据原件了。
2、2015年4月份,第一被告向海港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二被告申报权利后该法院于2015年6月5日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5年6月第一被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经第二、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第一被告提出撤诉,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上述程序中第一被告并未提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未支付过对价的事宜,且原告当时出具过证明,证明中也没有提及。
说明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
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出票据返还纠纷诉讼,要求返还涉案票据并赔偿损失,2016年6月20日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非合法持票人,如第一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要求其返还与未支付的相当金额的利益,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承兑汇票)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以同样的被告同样的事实理由向贵院提出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诉请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在上述程序中,涉案承兑汇票一直处于被冻结的状态,该票据至今未对付,原告利益尚未受损,原告只是签出一张承兑汇票,损失的只是汇票本身,汇票上的利益没受损,实际上原告只能诉请返还票据利益,但已经被海港法院驳回起诉。
3、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看出,本案当中原告诉称自认:第一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取得涉案票据,但第一被告取得票据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取得被告的任何其他财产。
可以看出原告自认为第一被告基于预约合同关系,即:要在未来形成本约,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属于缔约过失纠纷或者违约纠纷的合同之债,不构成不当得利,与第二、三被告更无任何关系。
4、本案事因涉案承兑汇票而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利用背书不连续的漏洞主张公示催告、返还票据纠纷未得逞,因为第二、三被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这一事实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裁定书中是已经确认,且事实上返还票据纠纷就是票据类纠纷中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单独的就票据利益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票据利益依附于票据本身,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就是合法的票据利益人,不存在二者分离的状态。
现原告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诉讼,贵院应予驳回起诉,否则,大量的通过承兑汇票的支付、交易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与立法本意、交易惯例背离,后果不堪想象,原告、第一被告一直的、三番五次的实施起诉,属于恶意的虚假诉讼,请严查细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2014年11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汇票的出票人,被告在汇票中背书的次序。
第二被告举证如下:
证1、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秦某某恒富能源有限公司)、大连中房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表各一份(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系统打印的)及自行制作的关联企业图谱一份,证明上述三公司即:原告和第一被告秦某某恒富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秦某某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大连中房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监事均为陈立峰;大连中房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独资子公司(一人公司)和第一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娄旭,娄旭同时为第一被告的股东,上述三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的关联企业,不存在不当得利。
证2、2015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二、三被告返还票据的民事起诉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准予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前案中第一被告并未提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及未支付对价的事宜,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提及,结合第1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取得票据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取得被告的任何其他财产这一事实不存在。
证3、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民事起诉书、2016年6月20日的驳回起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被告,同样的事实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返还承兑汇票、赔偿损失50万元被驳回,且涉案的承兑汇票尚未兑付,现原告再向贵院起诉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该裁定书中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不是合法持票人,如果第一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要求返还相当金额的利益,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涉案的承兑汇票,可以看出该裁定书事实上已经认可本案第二被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如果原告有损失那也是与第一被告的违约或缔约过失的合同债务,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4、承兑汇票,从第三被告依法背书取得,证明该汇票背书连续,业经背书转让,第二被告是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证5、2015年1月1日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第二被告取得汇票是基于与第三被告真实的合同关系,依法取得,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和权利人。
综上5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被告举证如下:
证1、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信息打印表一份(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在网上可以查到),证明原告与薛文瑞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了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樊补强),涉案承兑汇票是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和薛文瑞共同为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由薛文瑞向外流通的,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薛文瑞之间的纠纷,因为薛文瑞现在无任何履行能力,原告才三番五次提起恶意诉讼的。
证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有薛文瑞本人的签字,是薛文瑞提供给张喜乐的,证明2014年11月27日薛文瑞以购买煤炭的名义用承兑汇票向张喜乐支付预付款,同时薛文瑞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
证3、托克托县成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打印表一份(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证明该公司是张喜乐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煤炭运销资质。
证4、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张、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张(从相关银行打印的),张喜乐于2014年11月27日为了给薛文瑞购进煤炭,向第三被告成金煤炭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14年11月28日薛文瑞提出取消煤炭买卖,张喜乐也通知成金煤炭公司取消买卖,但此时第三被告已经向第二被告壕赖梁煤矿背书转让汇票,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8日成金煤炭公司会计刘建向张喜乐的成青公司会计王计宽的账户转款195.8万元的事实,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不足部分(4.2万元)作为违约金扣除,三张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张喜乐委托其朋友张燕平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直接向薛文瑞账户转账97.4万元和12.4万元,张喜乐会计王计宽于2014年11月29日向薛文瑞指定的乔治林账户转款85万元,分3次合计转款194.8万元的事实,与票面金额的差额作为薛文瑞的违约金扣除。
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第二、三被告取得汇票的过程,第二、三被告取得承兑汇票支付过对价,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商查询档案应加盖工商档案查询专用章,且被告方所提到的几家企业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法人、监事陈立峰即使是一人也不能认定是关联企业,即使是关联企业法律也并不制止。
对证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5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看到是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涉及的业务往来。
煤炭购销合同三性不认可,从几次庭审,第二、三被告始终委托同一律师诉讼,二被告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提交了买卖合同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票据转让。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商查询档案应加盖工商档案查询专用章。
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票据签章签字有法定要求,薛文瑞的签字并不符合法律要求,本人也没有出庭。
对证4、真实性不认可,从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只看到转出和转入会计的账户,并没有看到相关当事人的,关联性不认可,只是张喜乐和薛文瑞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承兑汇票看出该票据背书连续,业经背书转让,第三被告壕赖梁煤矿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承兑汇票至今未对付,原告尚没有损失产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或无合同根据负有举证责任。
而原告的证据仅仅证明了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背书取得并持有了涉案的承兑汇票,并没有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口头约定第一被告能够为其购买到低于挂牌价30元的煤炭,买到煤炭就签订合同,买不到煤炭就退回承兑汇票”。
以及被告的举证,事实上存在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三被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息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和薛文瑞曾经是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三被告在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第二、三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0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或无合同根据负有举证责任。
而原告的证据仅仅证明了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背书取得并持有了涉案的承兑汇票,并没有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口头约定第一被告能够为其购买到低于挂牌价30元的煤炭,买到煤炭就签订合同,买不到煤炭就退回承兑汇票”。
以及被告的举证,事实上存在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三被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息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和薛文瑞曾经是中房联合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三被告在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第二、三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0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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