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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金100万元,被告负责收款日起的利息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签订数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万元及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签订数计算;3.判决原告对五三国际购物广场14、15#楼三层以下的建筑物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屈家岭管理区的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14#、15#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分二次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施工。此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及补充约定,双方确定该项目以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双方约定在此合同前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进场后,按照约定施工至结构三层顶板,并给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验收确认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及口头的约定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3日停工待款,2016年2月3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部分按75%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1112万元(不含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2日双方确定原告实际投入630264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及利息。
2016年3月8日,荆门市掇刀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根据(2015)鄂掇刀执字第00341号,本项目土地已于2015年11月13日被掇刀法院查封,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目前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按实际出具的欠条及收据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武汉鸣亮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亮谷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鸣亮谷公司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开发的五三国际购物广场14#、15#楼,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10月28日分两次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施工至结构三层(三层顶板完成),递交三层顶板以下工程量请款报告,被告于3个日历天内支付原告工程量价款的75%,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若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三层顶板以下商业门铺作为融资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所欠工程款额度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银行月利率的4倍,另加融资成本月利率的2%计取利息。
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112万元。2016年3月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因被告未履行(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调解书,掇刀法院拟对原告正在施工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应停止施工建设,逾期不停止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接到通知后,原告遂停止施工。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经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武汉鸣亮谷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收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问题。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自收款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原告,被告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万元的利息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1112万元并未约定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合同签订数计算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工程款额度从逾期之日开始按银行月利率的4倍,另加融资成本月利率的2%计取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11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对五三国际购物广场14#、15#楼三层以下的建筑物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仅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112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工程款1112元,就五三国际购物广场14#、15#楼三层以下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0元,由原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20元,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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