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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赵英某、杨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李培林
赵英某
杨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赵英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英某、杨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英某、杨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英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赵英某亦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赵英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某向原告交款共计251356.18元,除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工本费应由被告赵英某负担及留购款500元,其余费用,应当冲抵租金。即被告尚剩余761398.02元租金应当支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赵英某配偶,应按照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应依照担保书中的承诺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赵英某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后,被告赵英某有权选择购买租赁物。现被告已预留了留购价款500元,应视为被告赵英某作出了购买的决定,故待被告赵英某付清租金后,租赁物应归被告赵英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76316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被告赵英某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待原告收到全部租金后,租赁物柳工CLG922D履带式挖掘机(机号CE101529)归被告赵英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6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赵英某、杨某某负担5666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英某、杨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英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赵英某亦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赵英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某向原告交款共计251356.18元,除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工本费应由被告赵英某负担及留购款500元,其余费用,应当冲抵租金。即被告尚剩余761398.02元租金应当支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赵英某配偶,应按照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应依照担保书中的承诺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赵英某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后,被告赵英某有权选择购买租赁物。现被告已预留了留购价款500元,应视为被告赵英某作出了购买的决定,故待被告赵英某付清租金后,租赁物应归被告赵英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76316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被告赵英某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待原告收到全部租金后,租赁物柳工CLG922D履带式挖掘机(机号CE101529)归被告赵英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6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赵英某、杨某某负担5666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英某、杨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赵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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