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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丁万良(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
田某
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万良,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娟,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325-110019),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购买柳工牌BQZ5324JQZ25A5起重机(机号:YH41102041)一台出租给被告,该机价款为815,000元,融资本金774,250元,租赁期限48个月,应付首次付款107,526.25元(含租赁首付款40,750元、租赁手续费15,485元、租赁保证金40,750元、保险费10,541.25元),月租金为18,497.3元(注:详见合同明细表,自2011年12月15日起调整为8,000元,(注:每年12月至次年3月为冬歇期每月还8,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调整为25,542.27元),均由被告在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若乙方(即被告)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1)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2)解除合同,取回租债物,要求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由出卖人永庆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柳工牌BQZ5324JQZ25A5起重机一台,但被告田某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及13期租金。
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325-110019),确认租赁物柳工牌BQZ5324JQZ25A5起重机(机号:YH41102041)一台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3年4月24日该租金金额为277,880.43元);3、被告按日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还清上述租金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4月24日该逾期利息为61,127.95元);4、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依据。
双方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违约在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解除问题;2、原告请求确认起重机归原告所有没有依据。
因该起重机是被告合法购买,且该起重机的各项手续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起重机应归被告所有;3、原告要偿付2011年3月7日至合同解除日所欠的到期未付租金没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为答辩人支付了起重机的价款81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分期还款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在2012年9月强行将起重机扣押,双方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被告仅同意偿付截止扣车日的借款,扣车日后借款还款日期应当相应顺延;4、原告请求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没有依据。
因原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违约在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无给付租金义务。
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的分期还款中已经包括了借款的利息,原告又主张利息属于复利,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支持;5、原告请求给付10,000元补偿没有依据。
补偿款的性质应当是对受损方实际损失的救济方式,前提是原告有实际损失在先,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存在补偿事项;6、本案被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一次性支付了首期付款107,526.25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
因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首期租金问题,而保证金和手续费没有收费依据,故这三项费用原告均不应收取,应当折抵分期还款金,相应抵扣;7、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9月,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属于被告所有并正在经营期间的起重机强行拖走、扣押至今,截止2013年9月已给被告造成了420,000元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还在继续扩大。
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并应当在应付的分期还款金额中抵扣,超出应还款部分,应当在总借款金额中抵扣。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抵扣后,被告不欠原告到期债务,相反,原告尚欠被告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GQR-325-110019),证明:1、原、被告之间有融资购车的业务往来;2、该合同中约定了出租起重机的型号为QY25A5、发动机号为87106053、车架号为×××;3、总价款为815,000元,租赁首付款额为40,750元,租赁保证金40,750元,首期付款合计96,985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支付日为合同签订日,租期为48个月,月租金18,497.3元,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4、该合同第6条第(8)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1‰计息。
5、该合同第2条第(3)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与出卖人永庆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与永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最终文本需经原告审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永庆公司付款购车。
6、该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
7、该证据第八条约定,证明了双方约定机动车登记上牌不影响原告对涉诉起重机的所有权。
8、该证据第3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直接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出卖人对被告完成交付,视为原告完成交付。
证据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收到涉诉起重机,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证据三、设备验收证明书一份(复印件),系被告向永庆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收到涉诉起重机,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涉诉起重机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永庆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述起重机与原告证据一中约定的起重机型号不一致,证据一中虽然约定原告对起重机享有权利,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第一条一项约定,向出卖人购买起重机,原告并没有履行购买义务,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因双方签订的证据一并没有实际履行。
对原告证据二、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仅能说明是收到起重机一台,但不能证明是谁交付,该证据不能体现交付的主体。
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是该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根据抵押合同的性质,抵押物所有权人才可以将抵押物抵押,所以足以证明被告是起重机的所有权人。
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言已经证明涉诉车辆是永庆公司卖给被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代被告付款只是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来源于原、被告签订,证明该合同第1条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购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存在违约。
证据二、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被告与永庆公司签订,证明被告所取得的起重机系向案外人永庆公司购买,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证据三、业务流水查询,来源于机动车登记机关,证明涉诉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某,同时证明该车的型号,并非原告所更改的型号。
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涉诉起重机所有人为被告。
证据五、吊车租赁合同一份,来源于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将自有的起重机租赁给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两年,每月租金35,000元,由于原告强行扣押起重机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一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属于隐名代理合同;证据二与证据一不能孤立理解,原告是被告隐名代理,合同签被告的名字实际是代理原告进行签约;证据三是根据证据一的约定,为了便于管理,将车暂时登记到被告名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为起重机的所有人。
认为被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三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三、四的内容不能体现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证据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与原告证据一、四相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证据二、三为原件,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五为原件,并且加盖了案外人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相关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向永庆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既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又同时违反了相关行业部委规章。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按照约定向永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未充分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
被告与永庆公司履行了设备买卖合同。
涉诉起重机是由被告与永庆公司直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后取得的,被告将起重机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已经从永庆公司取得了涉诉起重机的所有权。
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因被告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致使原告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有效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不能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按照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法规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向永庆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既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又同时违反了相关行业部委规章。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按照约定向永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未充分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
被告与永庆公司履行了设备买卖合同。
涉诉起重机是由被告与永庆公司直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后取得的,被告将起重机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已经从永庆公司取得了涉诉起重机的所有权。
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因被告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致使原告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有效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不能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按照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法规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葛秀莲
审判员:姬立海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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