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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现红、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张现红
刘某某
张现红
方少飞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红。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现红。
被告方少飞。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刘某某、方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被告张现红、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现红、方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现红交付租赁物,被告张现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张现红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现红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支付租金,被告没有付款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4月22日所欠原告192401.34元及逾期利息8267.26元,加上留购价500元减去被告已交保证金33000元共计欠168168.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清租金后,原告可以以留购价购买租赁物。被告张现红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方少飞在担保书所欠名字为方少飞所签,要求方少飞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M-340-140007)的履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现红、刘某某偿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9401.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67.26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被告张现红、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现红交付租赁物,被告张现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张现红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现红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支付租金,被告没有付款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4月22日所欠原告192401.34元及逾期利息8267.26元,加上留购价500元减去被告已交保证金33000元共计欠168168.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清租金后,原告可以以留购价购买租赁物。被告张现红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方少飞在担保书所欠名字为方少飞所签,要求方少飞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M-340-140007)的履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现红、刘某某偿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9401.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67.26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被告张现红、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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