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城普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某
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龚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城普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鹤鸣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城普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梁大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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