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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蒋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诉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精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亚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日光峡谷》的著作权人,享有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生产销售“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传播了前述电影作品,并通过该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日光峡谷》及所有相关信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精伦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权利主体不适格。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的版权登记机构,仅完成初步认证,该作品引进仍需国家版权局对海外出版和发行的合同进行审核登记,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公证存在瑕疵。两次取证及播放行为间隔时间达到两个星期之久,缺乏封存说明。3、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送律师函未得到授权,亦缺乏收件证明,邮寄查询网页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起诉时间因此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仅提供链接服务,对于海量的电影是无法进行一一审查,不应该知道传播涉案影片构成侵权。5、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每案索赔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涉案影片时间公映时间较早,对比流行电影的评分很低,也未获得荣誉和评奖,原告的索赔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精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寰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沪卢证经字第19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电影作品《日光峡谷》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人;
证据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876号公证书,证据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产品;
证据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非法传播了涉案电影《日光峡谷》;
证据5、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就电影《日光峡谷》等侵权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证据6、被告宣传的相关网页截屏,拟证明被告公司规模较大,侵权产品销售较高,影响力较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7、电影《日光峡谷》的刻录光盘,拟证明被告非法传播的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
被告精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香港影业协会的版权通知文件,原告未提供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的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无法体现非法传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加盖有骑缝章,与复印件不同,且未收到附表;邮寄截图为网页打印件,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律师函。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可。
被告精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影片与其他侵权影片相比,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寰亚公司对被告精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且被告通过播放涉案影片获得较大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律师函及邮寄单,经向邮政单位查询可以得到该邮件的发送详情记录,被告经补充质证后亦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涉案影片的刻录光盘,经勘验能够正常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内容,其中署名亦与《发行权证明书》所记载的作品信息及权利人身份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双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作品《日光峡谷》于1995年11月在香港制作完成,并于1996年5月在香港影院公映。涉案影片的出品人为寰亚一系合股,版权持有人为eSunHigh-TechLimited。经该片版权人授权许可,原告寰亚公司成为该片发行公司,并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权利,其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对此,香港影业协会经权利人申请并审查后出具了注册编号为1159号的发行权证明书,对上述作品发行授权情况予以记载确认。
2011年10月14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监督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阳使用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经操作人员在启动公证处电脑,在电脑桌面创建一个WORD文档夹(命名为“TV365购买公证”),点击电脑右下方的“本地宽带连接”图标后,打开IE浏览器进行如下操作:点击工信部ICP/IP备案系统,查询www.tv365.com网站主办单位为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开该网站进入“TV365”页面,按照网页中产品栏的提示,依次点击“网上商店”、“豪华版内置500G硬盘”、“购买”、“提交订单”、“用支付宝购买”、“用支付宝账户付款”、“确认付款”后,操作人员在该网上商店完成(精伦H3智能电视电脑,订单金额2,980元)网上下订、付款程序。操作人员将所获得的相应页面截屏、粘贴到前述WORD文档,并进行打印,获得截屏打印件32页。公证员现场监督上述保全取证工作完成后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876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2011年10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再次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在该处(前述公证购买订单指定的接货地点)对快递公司向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阳交接货物现场进行监督,交接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即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交接货物过程如下:张海阳从快递人员手中接收一份顺丰快递邮件,并在顺丰速运的快递单据上签名;快递单据记载的寄件公司为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张海阳,收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快递单据号码027188565048;张海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快递,由公证员对快递内的物品(机器及相关配件,发票)进行拍照、复印。随后,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48号公证书,并将单据复印件、照片、实物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物件。
2012年1月9日,原告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监督操作人员朱晖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前述公证中购买并保存在该公证处的点播机并连接网线和电源,再将点播机连接在该公证处的电视机上。连接完毕后,操作人员启动该点播机,电视屏幕显示相关信息,操控遥控器,选择“首页”上系统的“通用设置”,对当中的有线网络和信息等进行查看,返回“首页”,界面显示有“华数传媒”、“互联网影视在线”等模块,操作人员依次点击“互联网影视在线”下“电影”、“电影搜索”选项后,在搜索框中输入“日光峡谷”,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的片名,选择“高清播放”,视频内容经过缓冲后开始播放。按照同样操作步骤,操作人员还搜索、点播了其他影视作品进行播放。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打开摄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摄录,对摄录的界面信息、影视播放信息内容转换成WORD文档进行打印。公证员全程监督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72号公证书,并将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相关打印件、摄录的视频信息光盘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通过点播机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服务,并书面致歉和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函附件包括侵权电影作品清单、公证记录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查询该邮件投递结果显示该函件已于2013年12月21日投递并签收,被告质证后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公证操作所附录的打印件、视频光盘进行勘验、对比,显示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步骤与附录打印件、视频光盘信息内容一致,被控播放影视内容中的片名、署名、演员与原告主张的影视作品信息相同,在涉案电影搜索结果中还显示有片名、年代、评分、导演、主演等作品简介信息。
另查明,被控产品“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由软、硬件部分构成。其中,播放器硬件部分组件由主机、遥控器、HDMI数据线、AV端子转接线和网线组成,播放器主机内含500G硬盘装置(用户备用本地下载),播放器背部安设有AV接口、HDMI接口、光纤接口、USB接口、网线接口、电源接口。播放器操作程序:先将播放器与电视机(分高清接口和平板接口)进行连接、H3播放器与网络连接,再打开电视机,开启遥控装置,联网后在电视机主显界面进行通用网络设置(区分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获得静态IP或动态IP,按主页提示进行操作,获取互联网影视节目内容。该产品的工作原理为:第一步,服务器程序自动搜索指定的视频网站(包括优酷、腾讯、搜狐、奇艺等),获取视频相关信息。第二步,程序自动将视频信息划归到相关分类下存储。第三步,程序自动将视频信息分发到第三方CDN分发服务器。第四步,用户通过终端访问第三方CDN分发服务器,获取视频分类、视频信息和播放地址。第五步,用户通过终端确认播放,终端自动访问在线播放地址进行播放。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提供涉案影片点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核实授权人主体资格的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版权认证证明即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书已办理认证转递手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所确认涉案影片的出品人为寰亚一系合股,版权持有人为eSunHigh-TechLimited,亦与该影片复制品中的署名一致,而原告作为发行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电影、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亦在香港影业协会进行登记备案并载入该证书。对于该证书的登记内容,被告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自影视作品创作完成时自然产生,并基于著作权人授让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权利让渡。行政审查程序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的前提要件,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程序,故被告辩称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转让需经国家版权局予以审核登记才能生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提供涉案影片点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公证书封存光盘显示,在将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网线及电视机连接后,可以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设置的“互联网影视在线”下“电影”栏目搜索得到电影《日光峡谷》的简介及作品内容。这说明电视机终端用户可以通过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联网选择观看电影《日光峡谷》的影视内容,即被告通过其软硬件设备设施的设置,使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组建成为一个信息网络终端,其用户可以通过该终端从互联网络上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故该行为构成一个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是提供并运营该信息网络的主体。被告辩称其仅仅是该播放器硬件设备的生产厂商,不是本案法律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述搜索播放过程并未明确显示涉案作品来源和网络提供者身份,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影片传播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故该公证取证的电影传播行为不能被认定得到授权许可,应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信息传播行为,构成侵权。结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的运行原理可知,本案被控播放行为需要通过主机管理服务器、DNS分发服务器和第三方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器连接后才能传播网络影视内容,实现互联网信息内容通过电视终端设备传播的功能,帮助使用者获取网络影视资源。从其运行设置来说,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本身并不预先存储影视内容,仅在运行搜索和链接功能后才将互联网的影视作品内容进行获取和播放,故本案公证取证的传播行为属于间接传播行为。因该传播行为所提供的搜索、链接具有明确的指向,系对包括影视作品在内的网络影视资源进行编辑、整理形成的结果,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会侵害权利人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该传播过程中,被告既未标明涉案影视作品的来源,亦未设置便捷程序接受侵权通知,而是放任其网络用户获取前述未经许可传播的影视作品内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帮助了未经许可的影视传播行为,故被告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向其用户提供涉案影片点播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系原告在公证处通过电脑网络购买,并由快递公司送达至公证处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亦根据诉讼需要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运行购买的点播机进行联网操作取证,各项取证过程均由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虽然在取证时间上存在先后分别,但公证书已载明取证使用的点播机是签收货物快递邮件后保存于该公证处的点播机,这说明涉案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系由公证处保存,并非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其公证时间的前后间隔并未影响取证行为的公正性。对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行为的客观性。至于原告向被告发送主张其著作权利的律师函,经向快递部门查询可以确认该邮件已为被告签收,被告庭审后亦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其授权期限内发送律师函行为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依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公证存在瑕疵以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精伦公司向其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帮助了未经许可的影视传播行为,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精伦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设置等因素,参考同类案件裁判标准,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至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通过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链接传播电影《日光峡谷》的行为;
二、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武汉分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继学
审判员 陈峰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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