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开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国开汉富(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盛大厦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8NX9E。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06182。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开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金公司)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谢吉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开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2191.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8476.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2826.7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至31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电工圆铝杆、电工用铜红坯等货品,双方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合理损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五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193639.35元,因货物磅差并经双方确认,实际货物总价款为5202191.49元。五份合同的情况简述如下:第一份合同:2016年8月25日签署编号为GK-YJ20160825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电工圆铝杆”,单价13143.72元/吨,数量60吨,合同价款合计788623.20元;第二份合同:2016年8月25日签署编号为GK-YJ2016082502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电工用铜线坯”,单价37090元/吨,数量39.859吨,合同价款合计1478370.31元;该合同并约定“如发生不履行的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承担2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三份合同:2016年8月26日签署编号为GK-YJ20160826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电工圆铝杆",单价13228.72元/吨,数量30吨,合同价款合计396861.60元;该合同并约定“甲方供货延迟,乙方顺延付款。同时,毎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交货货物总值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延迟交货货物总值的10%”。第四份合同:2016年8月30日签署编号为GK-YJ20160830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电工圆铝杆”,单价13198.72元/吨,数量80吨,合同价款合计1055897.6元;违约责任约定同第三份合同;第五份合同:2016年8月31日签署编号为GK-YJ20160831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电工用铜线坯”,单价37194元/吨,数量39.627吨,合同价款合计1473886.64元;违约责任约定同第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依约于2016年8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2671456.94元的发票、2016年8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2530734.55元的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9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货款,尚欠4002191.4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永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五份,编号分别为:GK-YJ2016082501、GK-YJ2016082502、GK-YJ2016082601、GK-YJ2016083001、GK-YJ2016083101,欲证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方式及违约责任;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发票编号为04221236、04221237,欲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5202191.49元且原告已经切实履行开票业务;
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四份,欲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只支付了1200000元且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4、律师费发票,欲证原告因案件需要支出律师费232826.7元;
5、保函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根据第二份编号为GK-YJ082502的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永进公司购买原告中开金公司货物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21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为266748.38元,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五份合同的违约金951727.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第三份合同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计算为4364元,第四份合同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计算为14817元,第五份合同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计算为10781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96710.3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32826.7元,因其仅在第二份合同中有约定,故对其中的593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开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2191.49元、违约金296710.38元、律师费5937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中开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开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5元,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 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
书记员:闫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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