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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俊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春,男。
  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毛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45,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6,532.25元(以提供的计算清单为准);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欠工程15,157,767.92元,并自愿放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曾用名: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意邦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一期地块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暂定总价为86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结算执行《上海市2000相应定额》(涉及加固项目、拆除项目按房修定额计取)及相关标准。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区域完成80%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本项目区域全部完成,支付全部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合格,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95%,本工程保修期间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满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被告办理确认手续,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款组成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原告的送审结算金额已被确认。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统计工程结算价款为20,345,304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审核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0,345,304元。但被告至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3,845,304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845,304元,虽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函件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核算的工程总款项15,157,767.92元,原告也同意按照现在确认的15,157,767.92元作为工程总款项进行结算。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2018年8月29日经双方共同审核,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5,157,767.92元,要求按照15,157,767.92元结算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曾用名: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意邦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一期地块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施工合同范围包括:土建(隔墙、门窗、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绿化搬迁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暂定总价为86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结算执行《上海市2000相应定额》(涉及加固项目、拆除项目按房修定额计取)及相关标准。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区域完成80%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本项目区域全部完成,支付全部工作量的70%(减去前期支付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结算报告,经被告审价,双方核实确实结算总价(含零星签证工作量)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95%;本工程保修期间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满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被告办理确认手续,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款组成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原告的送审结算金额已被确认。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完工,被告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总价15,157,767.92元作为结算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回执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也确认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另,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拖欠相应的工程款项15,157,767.92元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和番建设分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5,157,76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74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17,74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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