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8,032,182.16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应以损失的130%为限。远东公司唯一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故请求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以内,即违约金标准应为年利率6.175%(4.75%×1.3)。2.远东公司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获得高额收益,故违约金的标准应予以调低。
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并未实施发放贷款的行为,其也是被欺骗的受害人。远东公司的损失是未支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充抵后)及留购价款77,830,519.57元;2.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349,960.80元,及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在中建六局三公司全额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前,编号为IFELC17D05Q8G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远东公司所有;4.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远东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Q8G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7D05Q8G6-L-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中建六局三公司向远东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租赁物清单》),并向远东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件在实际使用场所;租赁成本91,280,000元;租赁期间共60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法;租金日、每期租金金额测算详见附件《租金偿还测算表》,具体以远东公司发送的《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为准;保证金21,280,000元,鉴于《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远东公司需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本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需向远东公司支付保证金,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双方同意保证金在远东公司按《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中直接抵扣;在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发生本合同一般条款第2.2款约定抵扣的情况或保证金发生抵扣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已全部补足的情况下,保证金分两笔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返还;留购价款1,000元。合同生效条件:1.《所有权转让协议》已签署;2.远东公司收到部分租赁物原购买发票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公章),并经远东公司审核确认无误;3.远东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关于同意本售后回租赁的决议正本,并经远东公司审核确认无误;4.远东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正本,并经远东公司审核确认无误。租赁年利率为6.2%(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划分为若干个租金周期,自起租日起每满一年计为一个周期,最后一个周期截至最后一个租金日,起租日前若基准利率调整,则调整全部各期租金,自起租日当日起至租赁期结束,若基准利率调整,基准利率变化日所在周期不作调整,自下个周期进行调整为变动后的贷款基准利率+1.45%执行;租金应作相应调整;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5,342,912.91元,第20期租金5,342,913.01元,租金总额106,858,258.30元;租金偿还测算表系假设2017年1月20日起租而进行的预估,实际起租日、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应以远东公司寄送/传真的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为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远东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远东公司(如分次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则所有权在远东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远东公司),并且,该所有权转移视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远东公司交货;基于售后回租赁,远东公司对租赁物件质量瑕疵和权利等不承担责任;在租赁物件所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转移至中建六局三公司之前,远东公司对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远东公司有权在租赁物件上附设远东公司作为所有者的标志,中建六局三公司有义务配合、协助远东公司附设该所有者标志,且中建六局三公司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护该所有者标志;远东公司有权随时了解租赁物件的使用、损坏、维修等状况,中建六局三公司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公司任一期租金/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没有履行本合同任何其他义务或责任,远东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加速到期,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远东公司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中建六局三公司或担保人未按远东公司要求支付加速到期全部款项的,远东公司有权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在远东公司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远东公司支付的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远东公司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抵偿后剩余款项(如有)退还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抵偿部分,远东公司有权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和担保人继续追偿;当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包括远东公司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远东公司应中建六局三公司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中建六局三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月16日,远东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向远东公司支付服务费,作为远东公司完成服务应得的报酬,该费用自收到之日即视为远东公司已赚取,不予退还,并视为远东公司已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述服务之提供义务;双方同意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向远东公司支付服务费8,280,000元。
中建六局三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声明已经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该租赁物件系远东公司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在交付(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
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的保证金21,280,000元后,远东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了70,000,000元。
2017年2月10日,远东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7年2月4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4日,租赁成本为91,280,000元,租赁利率调整方式为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央行利率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各期未还租金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式参见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当向远东公司支付的各期租金如下:第1期至第19期租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的每隔三个月的4日均支付租金5,342,912.91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5,342,913.01元,租金共计106,858,258.30元,留购价款1,00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向远东公司支付5,342,912.91元(其中本金3,928,072.91元、利息1,414,840元),2017年8月4日向远东公司支付5,342,912.91元(其中本金3,988,958.04元、利息1,353,954.87元)、2017年11月3日向远东公司支付5,342,912.91元(其中本金4,050,786.89元、利息1,292,126.02元)后,未再向远东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中建六局三公司共计向远东公司支付本金11,967,817.84元、利息4,060,920.89元。
远东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以本案诉讼方式行使加速到期债权。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远东公司提交了河南省中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中建六局三公司认为上述发票虚假,且为证明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租赁物,提供了河南省中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但远东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开具的租赁物发票却是开具于2013年和2014年1月,开具发票时河南省中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远东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本意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租赁设备造假、实际无租赁物的事实不清楚。
2018年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办公会成员李宏伟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对李健、李宏伟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二、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远东公司支付的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远东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且未证明其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作过标志等事实的成立,虽然远东公司认为系中建六局三公司存在作假,但远东公司也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履行审核义务。远东公司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资金,故双方当事人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远东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借款时即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和服务费,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70,000,000元,且远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过服务,故项目保证金和服务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远东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0,000元,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1,967,817.84元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尚欠远东公司借款本金58,032,182.16元。2.远东公司明确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系争合同加速到期,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故2018年6月13日为本案系争借款加速到期日。3.关于借款利率,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2%,该约定利率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尚欠远东公司的借款利息应自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到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按照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还款情况、按年利率6.2%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再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三期利息共计4,060,920.89元。4.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远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对因2018年6月13日加速到期后尚未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58,032,182.16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向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借款利率、远东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03%。
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健及总经理办公室成员李宏伟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司法机关执行逮捕,系中建六局三公司内部问题,与远东公司无关,故中建六局三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远东公司借款58,032,182.16元及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计至2017年5月3日止;以66,071,927.0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计至2017年8月3日止;以62,082,96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58,032,18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至2018年6月13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2%计算。再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4,060,920.89元);二、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032,18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03%计算;三、驳回远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远东公司的名称经核准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建六局三公司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因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鉴于远东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远东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一审判决认定远东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远东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收入,系争借款依法有效。远东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远东公司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系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当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中建六局三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0.05%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一审法院均衡考虑本案的借款利率、远东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后,已将约定的每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每日0.03%,该标准亦未超过中建六局三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按每日0.0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5.03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