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负责人:黄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法定代表人:金作爽,书记兼村长。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法定代表人:王灵聪,主任。
原告中建三局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万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设计人)与黄某某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为发包人承担黄某某大金湾84栋农房立面改造和公厕新建项目设计,设计费42万元,交付施工图时付清,每逾期一天,则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勘测设计并出具图纸,施工方按原告设计施工。工程于2017年初验收合格,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费用。被告黄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属实。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由市级补贴、区级配套及街办事处自筹三部分组成,事前未招投标,原、被告就签订了设计合同。但同时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亦未授权施工方直接签收图纸。原告仅笼统地对农房立面改造进行了设计,没有就每栋农房面积、新旧、类型、结构等进行细化,被告要求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细化,以供审计,被告将按照审计结论付款。第三人大集街办事处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大集街黄某某根据武新农办发(2014)10号文件下达的“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而启动,原告为被告承担黄某某大金湾84栋农房立面改造和公厕新建项目设计,设计费用42万元。2016年3月7日,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决算评审报告表明审计费用超标,涉案项目设计费报审金额42万元,审定金额42万元,尚欠金额42万元,并在应付款会计栏目中也列有该资金。中共大集街工委会议纪要[(2016)24号]明确:大集街办事处同意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先行开工;大集街办事处与村签订“以奖代补”合同,暂定金额425万元,具体按照决算审核价格结算;以村为责任主体,完善相关结算手续;经审核后,若市级补贴资金不能满足大金湾美丽乡村项目建设,超出部分由大集街办事处承担。原告中建三局设计院、被告黄某某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大集街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武汉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武汉市财政局对所辖各新城区新农办、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4年全市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通知》[武新农办发(2014)10号],对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完成时限、资金使用等提出要求,武汉市蔡甸区区委根据《关于推进全市美丽乡村建设的指导意见》[武新农组发(2014)3号]的要求,申报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大金湾等为2014年全市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村方案获市批准。为实施获批项目,10月9日,中共武汉市蔡甸区区委、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向市新农办、武汉市财政局作出《2014年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承诺书》,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项目投资计划,大集街办事处启动黄某某大金湾农房立面改造(区计划投入85万元,市计划专项资金340万元)、公厕新建(市计划专项资金25万元)等项目。2015年4月2日,黄某某村委会(发包人)没有招投标,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5-023),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集街黄某某大金湾84栋农房立面改造和公厕新建的工程的方案和设计施工图,估算设计费42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建筑施工图8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42万元,支付进度为拿施工图时一次付清,附说明:1、提交各阶段商讨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并于2015年4月2日向现场建设施工方人员交付11栋农房立面改造设计图各四套,14日交付12栋农房立面改造设计图各四套,16日交付11栋农房立面改造设计图各1套,30日交付36栋农房立面改造设计图各1套,5月12日交付13栋农房立面改造设计图各1套,20日交付公共卫生间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图各1套。施工方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验收。2016年1月12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为黄某某村委会出具《大集街黄某某大金湾农房立面及公厕改造设计费明细》,列明设计费明细如下:项目投资总额约为500万元,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为20.9万元,该项目为房屋的改建项目附加调整系数取1.3收费,项目的基本设计费为27.17万元(20.9万元×1.3);项目预算及竣工图的编制费用按基本设计费的18%计算,即4.89万元(27.17万元×18%);现场测量费用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42.06万元,故设计费确定为42万元。黄某某村委会在明细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15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开具设计费42万元的发票,并由大集街办事处转交财政所。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变更名称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设计院)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某村委会)、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集街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黄某某村委会负责人金作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集街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资金来源于市、区二级财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必须进行招投标,原告中建三局设计院与被告黄某某村委会未进行招投标就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项目已按原告完成的设计图施工,且于2017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公平原则,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设计费,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6月13日。因合同无效,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条款也相应无效,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某某村委会,合同责任应由黄某某村委会承担,原告主张大集街办事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已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细化设计方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2万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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