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纪李坤
彭松
奚某某
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章维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李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松,该公司职工。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文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李坤,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奚某某、第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敏于2013年9月10日、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诉讼中,本案依法追加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共同诉讼。原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李坤、彭松,被告奚某某、第三人中新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琴、徐镇华,第三人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纪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中建三局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中建三局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新人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中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原告将有关奚某某常规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项委托用工单位办理,上列事项不由原告掌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40条约定,奚某某在劳务派遣期间符合条件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工单位独自承担;证明奚某某的工作地点不是固定不变,奚某某应当服从工作安排;
证据三、《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关于对奚某某通知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奚某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原告公司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开庭通知、送达回证,拟证明此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仲裁阶段开庭审理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仲裁庭直到6月19日在开庭140天后才作出裁决,6月25日才向原告送达,审理程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
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奚某某明确表示调岗前已收悉用工单位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调岗通知,因不愿与其同在成都的妻子两地分居,故而不愿调往重庆项目部。
对第三人中新人力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中新人力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三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三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中建三局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奚某某于1997年12月到中建三局处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5月31日,中新人力公司与奚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到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中新人力公司将奚某某派遣到中建三局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新人力公司与奚某某进行了续订,续签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3年5月30日,中新人力公司又将奚某某派遣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工作。约定: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属于该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相同。奚某某实际工作地在成都市,实际工作内容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成都料具设备站电焊工作。
2010年2月9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制定了《职工内部调动管理规定》,规定职工接到报到通知未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到项目(单位)报到的,从报到期限止起按旷工处理,并停发工资;2010年8月5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制定了《职工休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职工当期有年休假当期休,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2010年8月15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制定了《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7天以上的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均在其网络办公平台上进行了公示,并被作为中新人力公司与奚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附件。
此外,2009年9月1日,中建三局(甲方)与中新人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期限为二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自2011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自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述协议均规定:“本协议适用甲方及其所属单位”。“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违返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将其退回乙方”。“被派遣劳务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符合条件时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带薪年休假工龄时间从派遣到甲方工作之日起计算,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属于该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相同”等内容。
2012年8月底,奚某某因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料具设备站负责人发生冲突,被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安排待岗,待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6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发放了奚某某待岗工资218.4元。2012年9月14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奚某某从成都料具设备站调动到重庆国金项目,下发了人员内部调动(2012)第339号调令,要求奚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前到重庆国金项目报到。奚某某未到该项目报到。2012年9月17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重庆国金项目开始对奚某某进行考勤。2012年10月15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以奚某某“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连续旷工七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作出决定中止与奚某某的派遣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其退回了用人单位。中新人力公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解除与奚某某的劳动合同。
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未提供2008年到2011年间奚某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证据。
本院认为:奚某某与中新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焊工,用工单位为成都分公司。2012年9月14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奚某某从成都料具设备站调动到成都分公司所属的重庆项目部,并下发了人员内部调动(2012)第339号调令,要求奚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前到重庆项目部报到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以奚某某未到重庆国金项目报到并连续旷工七日,作出奚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并据此将奚某某退回中新人力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劳动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2012年10月15日以奚某某“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连续旷工7日,严重违返公司规定”为由,作出决定中止与奚某某的派遣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其退回用人单位,中新人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与奚某某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奚某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7元及2009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13元。因中新人力公司与中建三局关于年休假有特别约定为“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建三局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奚某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7元;
二、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奚某某2009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13元;
三、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解除被告奚某某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面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奚某某与中新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焊工,用工单位为成都分公司。2012年9月14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奚某某从成都料具设备站调动到成都分公司所属的重庆项目部,并下发了人员内部调动(2012)第339号调令,要求奚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前到重庆项目部报到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以奚某某未到重庆国金项目报到并连续旷工七日,作出奚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并据此将奚某某退回中新人力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劳动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2012年10月15日以奚某某“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连续旷工7日,严重违返公司规定”为由,作出决定中止与奚某某的派遣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其退回用人单位,中新人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与奚某某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奚某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7元及2009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13元。因中新人力公司与中建三局关于年休假有特别约定为“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建三局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奚某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7元;
二、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奚某某2009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13元;
三、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解除被告奚某某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付敏
书记员:廖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