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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吉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智,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吉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吉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4,91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改性塑料产品,合同对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价格、交货、验收、结算、付款等做了约定。此后被告陆续发出订单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约发送了货物。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自2019年3月起不再向其供货。经核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84,91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原告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吉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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