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某某大岑工业区松铃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1054026N。
法定代表人杨翠霞,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起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山市黄某某佳人乐生活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某某大雁工业区魁中路8号厂房1三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山市黄某某樱飞厨卫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某某大雁工业区魁中路8号厂房1三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01256。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捷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某某佳人乐生活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山黄圃佳人厂)、中山市黄某某樱飞厨卫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山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向中山市黄圃佳人厂、中山市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圃佳人厂、中山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捷通公司从事燃气阀体、电器配件、五金配件等生产、加工、销售。陈艳华、徐军等人开办了中山市黄某某樱飞厨卫电器厂,注册号:442000000021256,生产热水器、煤气灶。原告中山捷通公司于2014年向中山黄圃厨卫厂供货,约定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推迟至2016年3月结算,结算时,原告中山捷通公司把进仓单和出库单给了被告徐军,被告中山黄圃佳人厂出具了交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为06189540,金额58580元,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同年2月和3月货款77650元,4月结算时,陈艳华出具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为42860676,金额77650元。4月货款75125元,5月7日结算时,被告陈艳华收回了进仓单和出库单,在《捷通阀体2016年4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75125元。5月份,被告徐军在原告中山捷通公司提供的十二份《进仓单》签名认可,货款共计76771.9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将票号为06189540交通银行支票背书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因原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当地交通银行退票。2016年8月30日,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将票号为42860676的农业银行支票背书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因出票人签章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当地工行退票。被告中山市厨卫厂,该厂于2012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多次向被告黄圃佳人电器厂、中山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催收货款,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中山捷通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圃佳人厂、中山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承担连带责任清偿28812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中山捷通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山黄圃佳人电器厂原负责人徐军,后变更为余红华。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捷通公司与被告中山黄圃佳人厂、中山黄圃厨卫厂、陈艳华、徐军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中山黄圃佳人厂向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出具了交通银行支票一张;被告陈艳华向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出具了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因出票人的原因和出票人签章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均被当地银行退回;原告中山捷通公司向被告中山黄圃佳人厂、陈艳华行使追索权和要求其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艳华在原告中山捷通公司2016年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下欠货款;被告徐军在原告中山捷通公司提供的十二份《进仓单》签名认可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中山捷通公司要求被告陈艳华、徐军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山黄圃厨卫厂,该厂于2012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厂不承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原告中山捷通公司要求被告刘贵文给付货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黄圃佳人厂、中山黄圃厨卫厂、刘贵文、陈艳华、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黄某某佳人乐生活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货款58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货款15277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货款76771.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捷通阀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中山市黄某某佳人乐生活电器厂负担1264.5元;被告陈艳华负担3355.5元;被告徐军负担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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