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畅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惠某某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白明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庆惠某某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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