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传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守勇(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勇、张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随州市、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原告意向在被告使用的位于随州市解放路8号待处理的土地上兴建大型家用电器、电子商务办公楼。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待区政府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先支付300万元订金,同时要求被告在签订协议10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报批手续及职工、租户的搬迁工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意向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向被告支付订金300万元。若不能实施项目,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订金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批手续及搬迁工作,导致该项目无法启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定的协议,并退还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订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都是无效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合同;二、原告明知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尚未取得政府批准,却又与答辩人签订补充意向协议,并先行支付300万元,该款不具法律意义上的订金性质,只表明原告有意参加竞买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根据随州市、曾都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意欲购买被告位于随州市解放路8号农业机械总公司现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兴建大型家用电器、电子商务商用楼。经双方协商,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三、为表示诚意,乙方同意就此项目的实施向甲方交纳300万元的订金,待区政府同意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完成如下前期工作:1、甲方负责完成制定资产处理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合法决议,并报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2、甲方负责完成其资产处理相关评估报告;3、甲方负责完成职工和租户的搬迁工作;4、甲方协调有关部门对资产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招、拍、挂事宜。五、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该宗土地初步规划,规划条件的设定。甲方就此应积极配合。六、待甲方完成协议四、五条约定事宜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再签订正式的招商引资合同,或者由甲乙双方共同请求市政府或曾都区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主体与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另行与他人签订、洽谈与本项目有冲突、关联的协议。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3年12月底向甲方交纳订金300万元;二、此项目若成功实施,订金将在以后的项目总额中抵减。若不能实施,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乙方订金时一次性付清应付利息。该补充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订金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项目因被告的改制方案尚未得到曾都区政府的批准,故无法向前推进,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被告已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与协议无关的开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拟定在随州市兴建大型家用电器、电子商务商用楼,经双方协商签订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订金300万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的工作即从7月18日至12月23日计算,已是150个工作日以上,早已超过100个工作日,被告明知公司的改制方案没得到曾都区政府的批准,而又与原告签订补充意向协议,要求原告支付300万元订金,并将该订金用于发放职工工资与协议无关的开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率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均为意向性质的协议,现因种种原因不能达到双方协议的目的,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安密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2月23日与被告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补充意向协议无效;被告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安密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订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的目的是落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为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做好前期工作,且双方对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应完成的前期工作的约定合法合理,即负责完成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协调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工作,特别约定其“协调有关部门对资产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招、拍、挂事宜”,故涉案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招商引资意向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7月18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四项“前期工作”,而截止目前,其尚未完成第(1)项的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报批工作,致使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以“因种种原因不能达到双方协议的目的”为由认定该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而被解除,但双方在补充意向协议的相关约定“若不能实施,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乙方订金时一次性付清应付利息”仍然有效,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应按该约定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退还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将被上诉人的名称误写为“广东省中山市安密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和补充意向协议;
三、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退还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83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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