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银河新村51号。负责人:黄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硒食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华盛五星公馆B栋2606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名凯恩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恩施硒食堂公司与名凯恩施公司发生纠纷是因为恩施硒食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名凯恩施公司无法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最终才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及岳某某达成协议,由岳某某完成尾期工程。名凯恩施公司已将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岳某某,显然包括恩施文发电器公司的空调设备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恩施硒食堂公司与岳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由于恩施硒食堂公司未向恩施文发电器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导致恩施文发电器公司起诉,从而造成名凯恩施公司与恩施文发电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相应损失。恩施硒食堂公司未支付空调设备款即意味着其财产或者利益的消极增加,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岳某某辩称,1、名凯恩施公司称2016年9月5日其与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将硒食堂装修装饰工程转让给岳某某个人承接不真实。2016年6月19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名凯恩施公司与恩施硒食堂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岳某某承接后期工程,与名凯恩施公司无关。2、2016年7月1日,恩施硒食堂公司给岳某某转了91000元空调款和家具款,随后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名凯恩施公司。恩施硒食堂公司辩称,恩施硒食堂公司对名凯恩施公司的装修款已全部结清。名凯恩施公司2016年4月开始装修,恩施硒食堂公司5月25日第一次给黄略预付工程款200000元,6月5日利川山江农业有限公司为恩施硒食堂公司向名凯恩施公司支付了空调款100000元,6月27日利川山江农业有限公司再次为恩施硒食堂公司向名凯恩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恩施硒食堂公司属于利川山江农业有限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名凯恩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立即返还名凯恩施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525元(其中一审650元,二审525元,执行费350元),共计61525元。2、请求依法判决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支付名凯恩施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61525元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经何鹏举介绍,名凯恩施公司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就利川硒食堂智慧商城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了工程质量、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5月25日,恩施硒食堂公司向名凯恩施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6月5日,利川山江农业有限公司为恩施硒食堂公司向名凯恩施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利川山江农业有限公司通过恩施杰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岳某某转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7月1日、7月2日,岳某某向名凯恩施公司分别转款50000元、41000元。2016年6月底,名凯恩施公司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在利川硒食堂智慧商城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终止了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就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恩施硒食堂公司发包给岳某某完成。2016年9月5日,名凯恩施公司将已完成利川硒食堂智慧商城装饰装修工程的人工费与材料费清单移交给岳某某,岳某某作为接受人签名确认。2017年7月26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恩施文发电器公司与名凯恩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调解,由名凯恩施公司给恩施文发电器公司支付60000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名凯恩施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另查明,岳某某曾为名凯恩施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一方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造成他人损失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名凯恩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恩施文发电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导致的损失已由岳某某、恩施硒食堂公司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需对方同意。名凯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经恩施硒食堂公司同意,将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就利川硒食堂智慧商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岳某某,名凯恩施公司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后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名凯恩施公司将已完成利川硒食堂智慧商城装饰装修工程的人工费与材料费清单移交给岳某某,岳某某作为接受人签名确认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认定为岳某某受让了名凯恩施公司对恩施硒食堂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承接了名凯恩施公司对恩施文发电器公司的债务转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名凯恩施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因(以下简称名凯恩施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恩施硒食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硒食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凯恩施公司的负责人黄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谭俊辉,被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恩施硒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作为独立的债法制度,一定意义上是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名凯恩施公司应该向恩施文发电器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款。因名凯恩施公司在装修合同未完全履行时退出,未及时与恩施硒食堂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争议的空调货款50000元是否包含在恩施硒食堂公司已向名凯恩施公司暂付的3991000元中不明确,在其未与恩施硒食堂公司就已完成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名凯恩施公司不能证明自身利益受损以及恩施硒食堂公司或岳某某取得了没有合法根据利益的基本事实,故其主张恩施硒食堂公司与岳某某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名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赖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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