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古镇旭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旭新灯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东岸公路南5号4楼之1。
法定代表人陈旭彬,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随州方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光电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开发区方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朝国,董事长。
原告旭新灯饰与被告方某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新灯饰的委托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光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旭新灯饰与被告方某光电公司建立供货合作关系,每次交易均先由被告方某光电公司将所需货物列入采购订单上以传真的方式传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传真采购订单后将被告所需货物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发给被告,至2014年4月29日前双方供需账已结清。2014年4月29日,被告方某光电公司又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订单的内容为:物料名称:6寸简灯配件,合计货款金额86944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时间:预付2000元定金其余出货前付清……6、验收方法:经需方检测判定合格后方可确认入库……9、送货地点:供方(原告)必须确保货物按时完好地到我司(被告)仓库,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该订单由被告采购负责人沈莉签名后传给原告,并支付订金2000元,被告在收到订单后即按约定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由其采购部负责人沈莉在物流托运单上签收认可。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以同样方式交易,被告购原告6寸简灯配件计货款10560元,2014年6月9日购原告4寸和3寸简灯计货款3115元。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619元,扣除已付订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18元。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办人经微信方式对账,被告方某光电公司采购卫负责人沈莉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光电欠原告旭新灯饰货款98618元有双方签名盖章的《采购订单》,被告采购人员签收的《物流托运单》在卷证实,且被告方某光电公司对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光电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随州方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旭新灯饰配件厂货款98618元。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湖北随州方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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