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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雨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雨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汽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雨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桂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兴安公司与雨某公司签订一份《油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安公司向雨某公司供应船用燃料油,双方就合同期限、结算方式、货物验收、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终止后,需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未能支付的,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4日,经兴安公司与雨某公司员工冯丽维、肖峰对账确认,雨某公司尚欠下兴安公司货款818810.50元,该对账单由兴安公司加盖公章,冯丽维、肖峰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雨某公司欠兴安公司油款818810.50元。兴安公司找雨某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雨某公司欠下兴安公司货款未付,有双方人员对账单及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益证明佐证,雨某公司依法应支付兴安公司下欠货款818810元。兴安公司主张雨某公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自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益出具证明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雨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兴安公司货款人民币818810元,并赔偿兴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8810元为本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驳回兴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8元,由雨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雨某变更为魏其霞;2013年2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其霞变更为刘雨某;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雨某变更为潘建益;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建益变更为朱建明。
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EMS向潘建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单号为1023621935412),通过邮政快递查询,显示潘建益本人于2015年3月19日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未向原审举证证明刘雨某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亦未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刘雨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且法律赋予原审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故针对上诉人雨某公司认为原审未将刘雨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列明潘建益为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时间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故原审向潘建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原审在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与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人系上诉人雨某公司,而不是刘雨某个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未选择起诉雨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仍应由雨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上诉人湖北雨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桂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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