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1期A区3号(B2)楼。
法定代表人: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被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合计3530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委托原告将其收入的一部分转入到其配偶肖运华账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计向被告配偶账户转账共计35301.68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隐瞒以上事实,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导致该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32241.06元。原告在申请仲裁后,故提起诉讼。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因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93元、工资232241.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因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原告并不存在多付工资的情况,故不存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93元、工资232241.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后因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又因原告未自动履行,被告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原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告配偶账户转账支付的35301.68元,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93元、工资232241.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原告虽对该裁决持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依此申请执行,原告现并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合计3530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实际上是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但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救济渠道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安阁智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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