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20号邯山区马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2017年1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14884.9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31日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5日就在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系统完成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网上续签工作,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合同,而且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纸板合同改版;二是单位人员多,续签要有个过程;三是被上诉人早有去意,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再拖延。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才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和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两回事。二、被上诉人辞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而是2017年6月26日向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后,未经上诉人批准就不来上班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给上诉人岗位安排上造成了很大被动。上诉人对擅自离岗的被上诉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未追究其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却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6月的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已完成了网上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味强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月-6月的双倍工资14884.92元,上诉人对这样有失公平公正的判决难以接受。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提出上诉,请上诉审法院依法裁决韩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6月双倍工资148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韩某某与中安某公司(原邯郸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合同变更、解除、中止、续订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2017年6月26日韩某某以本人不适应公司工作为由,向中安某公司提出辞职。韩某某辞职后以中安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7年的加班费、支付押金、支付20017年至2017年的双倍工资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安某公司退还韩某某的押金(以押金条为准)。二、中安某公司支付韩某某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双倍工资14884.92元。三、驳回韩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中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中安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某公司部支付韩某某2017年1月至6月双倍工资14884.92元。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韩某某在中安某公司工作期间,中安某公司未韩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提交了一份网上续签合同的证明,但未提交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文本,根据合同相对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中安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应驳回起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韩某某仲裁争议的标的退还押金及双倍支付工资等,超过邯郸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争议,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双倍工资14884.92元。二、驳回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行为,上诉人单方是否完成合同网上备案,均不能代表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韩某某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2017年6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韩某某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某是否擅自离岗问题。在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擅自离岗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温雅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