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权利)。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前进路71号。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2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2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8号1、2栋号房(坐落号:后基鄂字第C202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场地面积19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总额16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协议》各一份。《移交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地产占有使用费共计32万元。2017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若未按原告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被告需缴纳原招待所租赁项目房地产占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总计172157元。2017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移交���议书》中被告所欠32万元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移交协议和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是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2万元,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为租赁房屋安装了电梯,并对变压器进行了增容,安装了新的变压器,现电梯及变压器被告并未拆走,都仍由原告在使用,希望原告对电梯及变压器能予以折价,并抵扣房屋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总参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即建立租赁关系。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总参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租用贵单位的房产合同到期后若不再租用,我公司保证先恢复贵单位的原用电户表,然后再拆除我公司所装的315KVA变压器。2013年4月12日,总参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总参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8号1、2栋号房(坐落号:后基鄂字第C202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场地面积19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165万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用于被告装修改造时间。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原承租的位于七里河18号房屋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公寓房30套、场地面积1980平方米及营区南侧添建的三层办公楼714平方米、东侧简易房1号约150平方米、简易房2号约40平方米无偿移交原告。被告将属于原告的75千瓦发电机一台、1.5吨锅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另新增315千伏安箱式变压器一台、奥大菱OKB800/1.75电梯一部,以及原招待所水电、消防改造图一份移交原告。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地产占用费共计32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解决湖北华某租赁项目(原招待所)移交后遗留事宜,由被告负责原告职工家属院内基础设施建设,工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需缴纳原招待所租赁项目房地产占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总计172157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地产占用费32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同意利用被告新增的315千伏安箱式变压器一台和奥大菱OKB800/1.75电梯一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变压器及电梯折价15万元并予以抵扣被告拖欠的房地产占用费。另查明,总参军训部房地产管理处系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移交协议书》、《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移交协议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原、被告对不定期租赁期间的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地产占用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房地产占用费32万元,因双方一致同意对被告新增的变压器及电梯折价15万元并予以抵扣房地产占用费,两相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占用费1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虽是在2018年9月10日开庭审理时才对新增的变压器及电梯达成折价并予以抵扣房地产占用费的意见,但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已将新增的变压器及电梯移交原告利用,故本院认为以冲抵后的房屋占用费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更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房屋占用费17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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