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央储备粮襄阳直属库,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向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圣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陶金华,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云,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白红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云,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丁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云,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447-5。
法定代表人:柴顺功,董事长。
原告中央储备粮襄阳直属库(以下简称襄阳直属库)与被告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刘圣安和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白红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襄阳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刘圣安和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白红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丁涛,三被告陶金华、白红果、丁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霞云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直属库诉讼请求:1、确认万宝公司位于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内存放的稻谷13408吨(以收购价计算价值为3620.16万元)属于襄阳直属库占有和保管的粮权属于国务院的稻谷;2、以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作为申请人,以万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执行位于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内存放的稻谷。2016年12月2日襄阳直属库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第一项请求的内容是其申请排除执行的理由,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中储粮湖北分公司、湖北省粮食局、农发行湖北省分行下发了《关于启动2013年第四批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收购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确定了万宝公司作为湖北省2013年第四批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
2013年10月18日,襄阳直属库依据上述通知精神,与万宝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委托收购租仓储存合同》。合同约定,襄阳直属库租赁万宝公司的仓库,并委托万宝公司按国家最低价收购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购2013年生产的中晚籼稻。合同对收购的价格、收购的时间、收购的费用、收购的价款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万宝公司收购中晚稻分别存放于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共计13408吨。收购结束后,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共同对该批稻谷的质量、数量进行了验收,确定了该批稻谷符合《2013年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委托收购租仓储存合同》关于稻谷数量、质量的约定,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一份《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最低收购价粮食所有权属于国务院,襄阳直属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在仓储保管期间,按照60元/吨.年支付费用。2014年1月20日,为明确该批稻谷的粮权,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分别签署了12份《粮食确权书》,确认了存放于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共计13408吨稻谷的粮权属于国务院,由襄阳直属库管理。自襄阳直属库对该批稻谷验收后,其派专人代表粮库对该批稻谷履行占有和保管的义务。
2016年4月21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与万宝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以(2016)鄂08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宝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镇××厂××、××、××、××号仓库存放的稻谷18000吨。襄阳直属库于2016年5月9日,以该裁定查封的稻谷为襄阳直属库管理的粮权属于国务院的稻谷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其送达了(2016)鄂0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告知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襄阳直属库认为,存放于万宝公司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共计13408吨稻谷的粮权属于国务院,襄阳直属库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规定,享有占有、保管等管理上的权利,万宝公司不享有粮食所有权,因此排除在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与万宝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之外。
陶金华答辩称,本案诉争的粮食所有权不是按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的,而是万宝公司自行收购的粮食,因此粮食所有权不属于国务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万宝公司的稻谷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襄阳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白红果答辩称,襄阳直属库代行国务院粮权缺乏授权依据,襄阳直属库主张是委托万宝公司按最低价收购的粮食,但其提供的手续与国家最低价收购粮不符合,查封的粮食属万宝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襄阳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丁涛答辩称,在执行异议听证时,襄阳直属库已承认稻谷是万宝公司收购的,并且为万宝公司实际占有,属于万宝公司的财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执异7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襄阳直属库在执行异议申请时,主张诉争稻谷是自己收购并储存的,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和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又主张是委托万宝公司收购,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同意陶金华和白红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襄阳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襄阳直属库提交以下证据:
1、发改经贸(2013)1836号《关于印发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证明襄阳直属库按照国家部署,租赁社会仓容执行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符合政策要求,同时证明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稻谷粮权属于国务院,中央储备粮收购主体仅对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承担管理责任。
2、中储粮湖北分公司、湖北省粮食局、农发行湖北分行共同下发的中储粮鄂(2013)170号《关于启动2013年第四批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收购工作的通知》,证明万宝收购库点经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与中储粮湖北分公司共同确定为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符合国家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精神。
3、2013年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委托收购租仓储存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8日,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签订协议,由万宝公司代收最低收购价政策性粮食,并租仓保管于万宝公司。无论租库收购还是委托收购,仅是襄阳直属库是否符合内部规章的问题,与粮食的权属没有关联。
4、最低收购价质量、数量验收单,证明储存于万宝公司仓库的最低收购价稻谷经过了襄阳直属库于2014年1月5日的验收。
5、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证明襄阳直属库于2014年1月12日与万宝公司签订了关于最低价稻谷的租仓保管合同。
6、粮权确认书,证明由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在对储存于万宝公司仓库的最低价收购稻谷验收后,且签订了租仓保管合同的条件下,双方共同于2014年1月20日对粮权予以了确认。该确认书符合《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发改经贸(2013)886号文件的规定,粮权属于国务院,襄阳直属库负有管理义务。
7、万宝公司储存最低收购价稻谷仓库的公告牌,证明襄阳直属库对储存在万宝公司仓库的最低价稻谷设置了明显的标示。
8、万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稻谷粮权不属于万宝公司。
9、存放于万宝公司仓库稻谷的保管记录多本,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稻谷保管人和占有人均为襄阳直属库。
10、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证据8中的保管员均为襄阳直属库的员工,履行了保管职责,进一步证明储存于万宝公司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稻谷占有人是襄阳直属库。
1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08执恢字第3号,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查封了存放于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镇××厂××、××、××、××号仓库内的稻谷。
1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08执异7号,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襄阳直属库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的,可提起诉讼。
13、2013年最低收购价稻谷资金支付明细表,万宝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襄阳直属库向万宝公司交付存放于万宝公司仓库的稻谷的收购款3620.16万元的事实。
14、万宝公司会计凭证四张,证明万宝公司将3620.16万元的收购款记入会计科目的事实,其中第95号凭证中万宝一库(即被荆门中院查封稻谷的仓库)的收购款记载为3400万元,与第51号凭证中的附件说明中的一库的两笔(分别为100万、120.16万)共同组成3620.16万元的全部收购款。
15、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一组,证明襄阳直属库依照约定支付了租仓保管费。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襄阳分行的证明,证明存放在万宝公司的稻谷属于政策性粮食。
17、开户申请书、郭春玲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及会计凭证一组,证明诉争稻谷襄阳直属库已向万宝公司付款3620.16万元,补强证明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的稻谷资金支付明细表上交付收购款的事实。
18、《襄阳日报》上关于襄阳直属库委托(租仓)储存政策性粮油分布情况公告,证明襄阳直属库为维护政策性粮食的安全,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12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政策性粮油的存储地点以及公告粮食的权属。
白红果提交以下证据:
1、中储粮(2013)618号《关于做好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通知》、中储粮鄂(2013)167号《关于做好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通知》、2013年国务院粮权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流程图、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粮食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执行2013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样本)、襄阳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政策、流程要求,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原始收购凭证为检验检斤单。
2、财产执行异议申请书(来源于襄阳直属库在执行异议中提供)、证据目录(来源于襄阳直属库在执行异议中提供)、执行异议听证笔录、最低收购价粮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证明襄阳直属库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相关主张内容。
3、(2016)鄂0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白红果等三被告在原执行异议之诉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查封稻谷系万宝公司向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人收购,原执行异议之诉已认定查封稻谷系万宝公司所有。
4、万宝公司于2013年与刘海林、湖北威风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稻谷买卖合同,万宝公司收购传递单、称重计量单、过磅单、收条,(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46号、第00027号、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万宝公司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诉争粮食是白红果等人与万宝公司从签约、收购,到过磅、入库完成的,万宝公司系为其自有的粮油进行抵押担保。
白红果、丁涛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杜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
因第一次开庭时,万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即2016年9月29日向万宝公司的现负责人即财务经理程磊、财务人员王红梅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关于襄阳直属库提交的上述证据,陶金华等三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委托收购合同违反2013年度最低价收购执行预案以及相应的通知精神,万宝公司是租库点,并非委托收购点,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4质量、数量验收单凭证上没有价格、出卖人,并非当场如实填写的原始凭证,粮食局、农发行、委托拨款企业没有盖章,单据上收购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用该单据证明其委托收购的事实及进行了验收不能成立;证据5该合同第二条必备条款中关于委托保管的粮食品种、数量、仓房等情况均是空白,没有填写,且万宝公司未到庭,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万宝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产生粮食确权书的过程。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一个标志牌来确认标志牌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证据8该份证明上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出具人不清楚,谁授权出具的也不清楚,印章被封存在政府有关部门,并不在企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陶金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白红果和丁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14,陶金华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明细表上只记载了时间、金额、单位负责人签字,只是简单的汇总表,没有第三方转账的资金流向凭证,对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襄阳直属库已完成付款;白红果对于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支付明细表来源不明,该表系万宝公司自己做账的凭证,以万宝公司目前的状况,应该有托管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来源,如支付明细表是证明万宝公司收款后交给襄阳直属库的入账证明,仅凭该表和万宝公司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襄阳直属库已经向万宝公司支付资金的事实;丁涛对证据13、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为诉争稻谷所支付的款项。对于证据15、16有异议。对于证据17中的开户申请表、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郭春玲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其开户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销户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结合白红果等人向万宝公司交粮的时间是12月18日,郭春玲账户上的钱并未交给粮农,所以这些钱并不是支付的稻谷款,而是其他的往来。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是襄阳直属库单方发布的,涉及的内容是委托租仓,并不能证明粮食的权属和性质。
对于白红果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杜某的证人证言,襄阳直属库质证称,证据1中的两个通知均是复印件,如法院能核对原件,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国务院粮权执行中晚稻收购价流程图,没有来源也没有出处,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充分。对于入库登记表,与要证明的粮食权属性质没有关联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属个案的处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收购合同样本并非商事关系中必须参照的合同样本,本案是稻谷,并非小麦、粳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是法院在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事实,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认定和裁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对于证据4,万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份收购传递单、计量单、过磅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入库检斤单上记载有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白红果等人对万宝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襄阳直属库主张享有排除执行粮食的权益没有关联性。对于杜某的出庭证言,襄阳直属库认为,杜某的陈述中有很大部分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自己的认识和观点,至于检验单上签名是不是杜某本人所签,不影响验收单的效力,该单据是万宝公司填写好后,交给襄阳直属库验收,签字留存备查,上面有万宝公司加盖的公章,杜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杜某本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其也属于冒名签名,杜某在庭上作出虚假陈述的嫌疑很大,不能排除。
陶金华、丁涛对于白红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院对万宝公司工作人员程磊和王红梅作的询问笔录,襄阳直属库无异议,陶金华、白红果、丁涛对二人的陈述有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的分析在各事实争点下进行。
一、关于执行的背景事实
关于本案相关的执行情况,襄阳直属库提交了证据11、12,白红果提交了证据4中的三份民事调解书,对于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查阅执行相关卷宗,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对白红果与万宝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一案,丁涛与万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陶金华与万宝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作出(2014)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第00036号、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宝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白红果9436620.12元,确认万宝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丁涛12945084.54元,确认万宝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陶金华18966622.08元,各方之间达成了分期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方案。
2016年4月18日陶金华、白红果、丁涛向本院申请查封万宝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该公司一厂1号、12号、13号、14号仓库内存放的稻谷18000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8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查封万宝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该公司一厂1号、12号、13号、14号仓库内存放的稻谷18000吨,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内,查封的财产由万宝公司保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8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书中表述,现查明,前述查封的仓库内存放的稻谷实际数量为13408吨,且实际保管人为案外人襄阳直属库,故裁定:变更本院作出的(2016)鄂08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查封财产的保管人为中央储备粮襄阳直属库。
在上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襄阳直属库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执行听证,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08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合同签订及相关款项的支付
襄阳直属库主张,其与万宝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2013年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委托收购租仓储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收购租仓合同),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仓储保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最低价稻谷的收购资金和2013年至2016年的租仓保管费。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襄阳直属库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即其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租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万宝公司对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陶金华、丁涛、白红果对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之前的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襄阳直属库未提交委托收购租仓合同,提交的是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而委托收购和租仓收购是完全两种不同的收购方式,襄阳直属库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又没有合理解释,故在本案中申请对委托收购租仓合同中的盖章时间、签名时间以及盖章、签名是否属扫描合成进行鉴定。
襄阳直属库针对其在本案审理中与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交的合同有所不同解释称,2012年其与万宝公司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的原因,一般情况下,各直属库的仓库不够用,需要租用仓库,所有的收储库点,需上报到省粮食局和中储粮省公司等审批,2012年签订的该合同仅是作为申报库点的依据。在执行异议环节,襄阳直属库认为,只要证明万宝公司与襄阳直属库共同确认了粮权,以及万宝公司对粮食的占有是否受襄阳直属库的委托就可以了,不需要考虑动产的原始取得和再取得的过程,不需要提交其他证据,而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襄阳直属库需提交排除其与万宝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需要提交更为完善的证据,所以在本案中提交了委托收购租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
对于租仓收购和委托收购的区别,襄阳直属库称,租仓收购,就是租赁别人仓库,但自己收购,直接收购主体和保管主体是襄阳直属库,由襄阳直属库直接向粮农收购。而委托收购,就是委托另外的主体去收购,襄阳直属库将收购资金支付给受委托一方,由受委托一方跟粮农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对于万宝公司一库属于经批准设立的最低价收购粮的租库收储库点,各方无异议。襄阳直属库认可,万宝公司并非经批准设立的委托收储库点,而是租库收储库点,但是由于襄阳直属库人手不够,在实际收购中,将租仓收购自行改变为委托收购,自己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其认为该违规行为并不影响粮食权属的认定。
关于稻谷款项的支付情况,襄阳直属库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3,2013年最低收购价稻谷资金支付明细表;证据14,万宝公司会计凭证四张;证据15,襄阳直属库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一组;证据17,开户申请书、郭春玲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及襄阳直属库会计凭证一组。
陶金华、白红果、丁涛对于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行为有异议,认为若付款属实,该付款不排除是双方之间其他的贸易往来款项。白红果、丁涛提交了证人杜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襄阳直属库未付款,即使付款,该款项应是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款。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襄阳直属库仅提交了两张支付明细表以及万宝公司会计凭证的复印件四张以证明自己付清了3620.16万元的收购资金,对于13408吨稻谷保管费的支付提供了襄阳直属库的会计凭证证明。在万宝公司未出庭,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向万宝公司工作人员程磊和王红梅进行了核实,并查看了万宝公司原始账册。万宝公司经办3620.16万元款项的财务人员王红梅详细描述了收款经过,称该款项是其经手收款,该3620.16万元是襄阳直属库支付万宝公司的2013年最低价收购的稻谷款,支付明细表上的日期、金额、出纳签字均是王红梅填写,除2013年11月29日由万朝江签名的款项系万朝江代其办理外,其余均是王红梅办理,襄阳直属库每支付一笔钱,万宝公司王红梅在表上记载一笔,均是现金交付;襄阳直属库一般是两个工作人员,是马志霞和郭春玲,万宝公司是王红梅和万朝江两人,每次交付现金的地点是在襄阳农发行旁边的农商行,王红梅收到现金后,没有另外出具领款手续;采取现金支付方式的原因,是因为给农民付款需要付现金,对于是采取转账还是支付现金的方式,是由襄阳直属库决定的,万宝公司只收款。王红梅陈述其收到款项后,将万宝一库的钱交给了何海,万宝二库的钱交给了彭良红,用于支付最低价收购的稻谷款,除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的表格外,其未跟襄阳直属库办理另外的收款凭据,王红梅自己在万宝公司的会计账上作了备注和说明。对于为何没出具另外的收款凭证,王红梅称襄阳直属库说不用,只要求其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故按照襄阳直属库的要求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办理。襄阳直属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证明已付清3620.16元稻谷款,补充提交了开户申请书、郭春玲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及襄阳直属库会计凭证一组。上述复印件均复印于襄阳直属库会计账册,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郭春玲2013年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为×8×××19的银行账号明细查询单,其取款日期、金额与万宝公司签字的支付明细表上的收款日期、金额完全一致。襄阳直属库的开户申请书内容显示,2013年10月,襄阳直属库派专门的结算员进驻各收购站点,统一开设结算员个人收购资金专户,其中郭春玲是万宝收购点一库的结算员,马志霞是万宝收购点二库的结算员,郭春玲在农商行的账号开户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销户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郭春玲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襄阳直属库的会计凭证、开户申请书、支付明细表与万宝公司的四张会计凭证以及王红梅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襄阳直属库已将3620.16元稻谷款支付给万宝公司。该3620.16万元的稻谷款项,即是用13408吨乘以最低价稻谷的单价2.7元/公斤计算而来,本案诉争稻谷是存放于万宝公司一库的稻谷,数量为13408吨,委托收购租仓合同约定的到库收购价为每50公斤135元(即每公斤2.70元),襄阳直属库按照委托收购租仓合同付清了最低价收购的稻谷款项。
关于保管费的支付,襄阳直属库作出解释,2013年10月至12月正处于最低价稻谷的收购期间,其保管费的支付是按照收购进度(实际收购库存吨数)来支付,在此之后保管费的支付均是按照13408吨乘以保管单价60元/吨.年计算而来,对应的均有支付凭证以及万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示襄阳直属库转款到相应的账户,一直到2016年万宝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履行保管责任后,襄阳直属库才改为每季度固定支付15万元的租仓费用,没有另行支付保管费。经查阅襄阳直属库和万宝公司的会计凭证,能够印证襄阳直属库的陈述,2013年至2016年的保管费,襄阳直属库均按照仓储保管合同付清,对此万宝公司也予以认可。
综上,对襄阳直属库提交的付款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杜某陈述的未付款以及付的是其他款项的证言不予采信。
虽然陶金华等人对委托收购租仓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襄阳直属库的付款情况、万宝公司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襄阳直属库对在本案审理阶段新提交该合同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以及初步比对万宝公司持有的该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并无鉴定的必要,对于襄阳直属库提交的委托收购租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8日,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签订了2013年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委托收购租仓储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襄阳直属库租赁乙方万宝公司仓库,并委托万宝公司按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购2013年生产的中晚籼稻,由万宝公司向农民直接收购,到库收购价均为每50公斤135元。关于收购价款,由甲方襄阳直属库按国家的最低收购价格据实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贷款,并根据乙方万宝公司收购进度等情况分批预付乙方使用。收购结束甲方验收确认后,双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超出部分乙方须及时退还。粮食收购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甲方租仓费用标准按0.06元/公斤.年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2014年1月12日,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签订了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最低价收购粮所有权属国务院,甲方襄阳直属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在本合同中行使存货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万宝公司在本合同委托授权范围内对粮食行使保管职责。保管费用标准为60元/吨.年,按实际存储数量计算。保管费用按季度支付,甲方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013年,襄阳直属库在当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启动之初,在各收购站点统一开设了结算员个人收购资金专户,其中,襄阳直属库万宝收购点一库的结算员为郭春玲,万宝公司收购点二库的结算员为马志霞。襄阳直属库在襄阳农业发展银行设立贷款专户,最低价收购粮的专项资金从襄阳直属库在农发行的贷款专户开出现金支票,由襄阳直属库取现存入结算员账户。涉及本案万宝公司收购点一库的3620.16元稻谷款,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3400万元款项,均由襄阳直属库结算员郭春玲分十多次取现后交给万宝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红梅。襄阳直属库每支付一笔,由万宝公司王红梅在2013年最低收购价稻谷资金支付明细表上填写支付日期、支付金额,并由王红梅在出纳(会计)处签名,企业负责人一栏由杜某签名,填写完后交给襄阳直属库保管。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和2014年1月21日的120.16万元,襄阳直属库支付后,由万宝公司王红梅在出纳(会计)处签名,万朝江在企业负责人一栏签名。
襄阳直属库按照万宝公司收购最低价稻谷的进度,向万宝公司按期付清了租仓保管费。其中,2013年10月-12月,系按照收购进度的实际库存吨数,以60元/吨.年的标准据实支付;2014年之后,襄阳直属库按照13408吨的稻谷库存量,以60元/吨.年的标准,每季度向万宝公司支付20.11万元租仓保管费。2016年,襄阳直属库改为每季度向万宝公司支付稻谷的租仓费15万元。
三、关于粮权确认及公示
襄阳直属库主张,其2014年1月5日对诉争稻谷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后,其对诉争稻谷的仓储管理情况履行了监管检查等管理上的职责。2014年1月20日,其与万宝公司共同签订了12份粮权确认书,对诉争稻谷的粮权进行了确认,并在粮仓中插入公告牌。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12日其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政策性粮油的存储地点,对外公告了粮食的权属。对上述主张,襄阳直属库提交了证据4验收单、证据6粮权确认书、证据7公告牌照片、证据8万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9稻谷保管记录本、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据18《襄阳日报》上的公告。
本院认为,虽然陶金华、白红果、丁涛对于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询问万宝公司,万宝公司认可诉争稻谷经过了襄阳直属库的验收,其对于粮权确认书以及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襄阳日报》上的公告,襄阳直属库提交了报刊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对于稻谷保管记录本、劳动合同书,襄阳直属库均提交了原件核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5日,襄阳直属库对其委托万宝公司收购的最低价稻谷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襄阳直属库派其员工饶波、王颖、赵光对万宝公司库存稻谷的粮情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簿,对稻谷的仓储管理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检查,并制作粮食监管检查记录表。
2014年1月20日,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签订了12份粮权确认书,内容如下:万宝公司(襄阳直属库万宝收购点一库)位于襄州市双沟镇建设路43号的1-1、1-2、1-3、12-1、12-2、12-3、13-3、13-4、14-1、14-2、14-3、14-4仓库被襄阳直属库租用,租仓用于储存中晚籼稻,数量共计13408吨,资金由襄阳直属库向农发行承贷,粮权属国务院。该批粮食由襄阳粮食局、农发行襄阳分行和襄阳直属库共同监管,襄阳直属库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被租仓单位对以上事实确认知晓,并无权对该仓储存粮食擅自动用、对外质押、抵押贷款或融资,该公司的债务不得与本仓粮食发生任何关系。
襄阳直属库在上述仓库插上粮权公告牌。2014年2月25日,襄阳直属库在《襄阳日报》上发布关于襄阳直属库委托(租仓)储存政策性粮油分布情况公告,万宝公司收购点一库的上述仓库点1-1、1-2、1-3、12-1、12-2、12-3、13-3、13-4、14-1、14-2、14-3、14-4均发布在公告中。2015年3月12日,襄阳直属库在《襄阳日报》上将上述库点再次发布了公告。
关于其他证据的认定如下:
关于白红果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个通知,其真实性可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收购流程图,没有提供其来源,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时解释系其个人制作,襄阳直属库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白红果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诉争稻谷的粮食权属。关于白红果提交的证据4中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襄阳直属库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个通知,其真实性可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16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襄阳分行的证明,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完备,且襄阳直属库也未提交贷款与储存稻谷的仓库相对应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襄阳直属库对诉争13408吨稻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襄阳直属库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第一项确认粮食权属的请求,仅认为该情形是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襄阳直属库要求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襄阳直属库主张,其对诉争稻谷享有权益,认为自己委托万宝公司按照最低价政策收购稻谷,且付清了稻谷收购款以及租仓保管费,该批稻谷粮权属于国务院,其享有占有、保管的权利。
本院认为,襄阳直属库实际上是主张动产的购买取得,需要审查其是否付清款项,是否移转占有。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襄阳直属库与万宝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租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13408吨稻谷的收购款,以及付清了相应的租仓保管费;襄阳直属库亦派员工对仓储粮食进行了监管、检查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即诉争稻谷也移转了占有。其次,襄阳直属库在诉争稻谷的粮仓内插入公告牌,以及在2014年2月,在当地的《襄阳日报》上发表公告,对本案诉争的万宝公司稻谷仓储点进行了政策性粮食仓库点公告,起到了对外公示的作用。从时间点来看,该公告时间是在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也可排除万宝公司和襄阳直属库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
陶金华、白红果、丁涛主张,襄阳直属库将租仓收购自行改为委托收购,属于违规行为,万宝公司收购粮食时并未按照2013年最低价收购粮的政策执行,也并未向农民付清粮款,本案诉争稻谷不属于最低价收购粮。襄阳直属库认可其在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认为该行为只是违反内部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粮食权属的认定。
本院认为,无论襄阳直属库以何种方式收购,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襄阳直属库经授权,成为收购中央储备粮的主体,并对中央储备粮享有占有、保管等管理职能。襄阳直属库向万宝公司付清了诉争稻谷的收购资金,也派员工对诉争稻谷履行了管理上的职责,完成了争议稻谷的收购工作,本案稻谷粮权应属国务院。因此,襄阳直属库依授权,对诉争稻谷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襄阳直属库尽管存在违反内部管理性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粮食权属的认定,至于万宝公司是否向粮农付清了粮款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陶金华、白红果、丁涛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一厂1号、12号、13号、14号仓库内存放的稻谷13408吨。
本院(2016)鄂08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222808元,由被告陶金华、白红果、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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