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现住肇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1985年6月20日,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原野,1988年1月22日,现住肇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迟国文,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主任。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启明、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于原野、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迟国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利、梁红玉,被上诉人王启明、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迈、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迈,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上诉人张某某、于原野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江,原审第三人迟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部分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张某、王启明、祝某某签订了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农户预借化肥联保协议,以上协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张某某、宋某某、于原野分别为张某、王启明、祝某某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将化肥出库,出库通知单中未有祝某某的签名,在接收人处有“张某、王启明”的签名。因二人否认在出库单中的签名,经鉴定出库通知单接收人处“张某、王启明”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三人否认收到化肥,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三人交付化肥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没有交付化肥。张某、王启明、祝某某不应承担合同相对应的化肥款给付义务。担保人张某某、宋某某、于原野不应承担化肥款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迟国文自认其与肇东市明久粮库实际接收了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应交付给张某、王启明、祝某某的化肥,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应向接收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0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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