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龙,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岩,现住肇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975年7月28日,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974年7月7日,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1955年11月16日,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1978年1月24日,现住肇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迟国文,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主任。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于会龙、于会岩、李某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迟国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利、梁红玉,被上诉人于会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迈、被上诉人于会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迈,被上诉人李某某、陈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江,原审第三人迟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东市明久粮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于会龙、于会岩签订了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农户预借化肥联保协议,以上协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于会龙、于会岩。李某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陈某某分别为于会龙、于会岩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已将化肥出库,出库通知单中未有于会龙、于会岩的签名,在接收人处系“李某某、陈某某”的签名,二人系合同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应履行化肥交付的义务,现于会龙、于会岩未实际收到化肥,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未履行交付义务。陈某某、李某某作为化肥款的担保人,在未有于会龙、于会岩委托授权领取化肥的前提下,不应直接成为化肥的领取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与于会龙、于会岩的种植回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于会龙、于会岩不应承担合同相对应化肥款的给付义务,且从本案证据看于会龙、于会岩未收到化肥。本案中,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诉讼请求基于种植回收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化肥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应向接收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8.0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东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康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