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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王某某、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云涛(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
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哈伊公路12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徐龙飞,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妇幼保健院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杜萍,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原审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承担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人员定岗定编,上级单位没有给上诉人独自用工的权利,企业工作人员不足只能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解决。
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可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王某某,派遣名单是上诉人提供的,此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和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经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绥化市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10月到原绥化市第四粮库工作,成为固定工人。
2004年11月1日绥化市第四粮库与王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8月31日解除,被告王某某一次性领取12980元经济补偿金。
此后被告曾在绥化市第四粮库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和再聘用手续。
2009年1月1日被告与绥化市第四粮库有限公司签订1年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2月被告王某某在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工作并领取工资,截止2009年2月仍由绥化市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王某某向社保缴纳养老保险。
自2009年2月以离职原因停缴。
2010年11月16日,黑龙江中储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驻库员包库监管责任书”,2013年11月1日续签”驻库员包库监管责任书”,实行以量定薪、绩效考核、分段开支,工作满整年。
2014年4月1日黑龙江中储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提供派遣人员名单,包括被告王某某在内共37人由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向第三人提供费用,由第三人按月向被告王某某等人支付工资,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
但被告王某某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本人也不知道”派遣”身份,只是按月通过银行领取工资每月1900元。
2015年原告及第三人停止为被告缴纳保险,因此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其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待遇。
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与本单位职工同工同酬待遇。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04年8月与原绥化市第四粮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该单位继续工作。
2009年被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曾在肇东粮库工作,原告为其支付部分保险费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驻库员包库监管责任书”,聘用被告王某某为其工作,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4月1日,原告没有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做除名处理,未征得被告同意,与第三人绥化市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以”派遣”人员身份接受其劳动,该派遣协议对被告王某某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与被告王某某构成劳动关系,本判决生效之日与被告王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所谓的”劳务派遣”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
上诉人以劳务派遣的手段变相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
因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文件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且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所谓的”劳务派遣”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
上诉人以劳务派遣的手段变相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
因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文件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且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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