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褚凤新,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地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佟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地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盛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永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237号案件参加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案于2018年4月10中止诉讼,于2018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储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地盛公司赔偿中储粮公司损失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盛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储粮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第1项损失280000元变更为147335.89元;增加中储粮公司应付仓储费中抵销147335.8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750元和财产保全费。
地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280000元,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237号判决书,对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社承担的买卖合同违约金79747.59元,赔偿金61344.30元,两项总计141091.89元,该项赔偿标准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以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为280000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中储粮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不同意见,但是依法应由中储粮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对于中储粮公司变更的赔偿额,依法应由中储粮公司自行承担,地盛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也不是该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所以中储粮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与地盛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储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中储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
证据一、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地盛公司将中储粮公司仓储地盛公司处的玉米抵押给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旧街分社,后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地盛公司将中储粮公司仓储的玉米抵押给旧街信用社被确认无效,下发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该案下发判决后,旧街信用社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维持原判决的决定。
地盛公司对该判决显示此贷款抵押合同签订人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街联社与海林市旭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中并不存在中储粮公司所称地盛公司抵押给旧街分社的行为,地盛公司不是该份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中储粮公司所举示的(2016)黑108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地盛公司向旧街分社抵押粮食的行为。
证据二、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地盛公司在中储粮公司要求出库玉米时,地盛公司阻止中储粮公司出库,中储粮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地盛公司将中储粮公司仓储的剩余1819370公斤玉米交付给本案中储粮公司,该案经过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地盛公司向中储粮公司履行交付1819370公斤玉米,该部分玉米就是中储粮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海林市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玉米。在该案中,地盛公司的代理人以行使法定留置权作为抗辩不交付上述玉米的理由,未得到海林市人民法院的支持。地盛公司未按中储粮公司要求交付上述玉米,是客观事实,其不交付的理由是,主张行使留置权。该判决在2018年3月29日经海林法院执行,地盛公司才将1819370公斤玉米交付给中储粮公司。
地盛公司认为中储粮公司依据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地盛公司没有留置权,主张错误,理由是:1、该份判决书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过程中,认定中储粮公司、地盛公司双方形成的是仓储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在中储粮公司的诉状中,中储粮公司自认与地盛公司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实际上中储粮公司与地盛公司也是真实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中储粮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拥有留置权。而且中储粮公司与地盛公司形成的是一种代购、代储的仓储法律合同关系。
证据三、牡丹江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合证据二,因地盛公司迟延向中储粮公司交付1819370公斤玉米,致使中储粮公司未能如期向案外人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交付上述玉米,上述玉米经海林法院执行于2018年3月29日向顺兴合作社交付了上述玉米,因地盛公司的行为导致中储粮公司向顺兴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共计是147335.89元(包括二审上诉费用3122元)。中储粮公司出售给顺兴合作社的玉米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交付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判决书第8页明确裁明中储粮公司出售给顺兴合作社的玉米仓储于被告地盛公司,第10页明确裁明中储粮公司未能向顺兴合作社交付玉米的原因是因为中储粮公司与第三方地盛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顺兴合作社去地盛公司拉玉米空返,存在损失,以上判决裁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中储粮公司未能向顺兴合作社如期交付玉米,是因本案地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地盛公司认为1、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中储粮公司依法应给付案外人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79747.59元及赔偿金61344.30元。2、上述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是地盛公司粮食出库时间问题给案外人造成的违约金赔偿损失。3、地盛公司与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没有任何关联,在法律上不具有关联性。4、因中储粮公司违约在先,地盛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对案外人顺兴合作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中储粮公司在明知与地盛公司存在合同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另行与案外人顺兴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顾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发,假如说地盛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那么结合本案实际,中储粮公司在损失产生并扩大的前提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产生并扩大,依据合同法该条的规定,损失应当是中储粮公司自行承担,更何况地盛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所以地盛公司对中储粮公司主张的损失理由不予认可。
对中储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该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
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充分证明了地盛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不具有关联性,充分说明了中储粮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地盛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中储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地盛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地盛公司是顺兴合作社的合同相对人,但是该判决书已经明确证实因为地盛公司阻碍出库,不向中储粮公司交付玉米才导致本案中储粮公司在与顺兴合作社履行玉米交付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顺兴合作社造成相应的损失,顺兴合作社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诉讼要求本案中储粮公司承担损失是客观事实,并且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地盛公司应当向中储粮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本案中储粮公司向地盛公司行使追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证据二、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认定中储粮公司、地盛公司形成的是仓储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在原审法院的此种认定下,地盛公司才不享有留置权,现结合本案中储粮公司的起诉书中,自认与地盛公司之间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对于中储粮公司的自认地盛公司予以认可,而且该仓储保管关系,是代购、代储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地盛公司行使合法的留置权,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该两份生效判决没有法律关系。
中储粮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地盛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作为书证,是以其裁明的文字内容所能表达的含义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该份判决书,明确裁明本案中储粮公司、地盛公司系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储粮公司、地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认案件事实,应当以案件的基础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不是以中储粮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认可的案件事实作为确认,诉状中的内容完全是笔误,如果法律不依据证据而仅以当事人一方自认的法律关系去确认案件事实,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的确认是靠证据确定,不是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自认去确认。
对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该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中储粮公司与地盛公司系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仓储设备租赁合同,中储粮公司租用地盛公司仓房及仓房附带设备4栋,将国家政策性临储玉米仓储于地盛公司处。
2017年6月23日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网上竞拍程序与中储粮公司签订了粮食竞价网合同,将中储粮公司仓储于地盛公司处的玉米出售,合同签订后购买人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和中储粮公司到地盛公司处提取玉米时,地盛公司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限制中储粮公司出库玉米。
中储粮公司将地盛公司诉诸于海林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地盛公司交付给中储粮公司仓储的玉米。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下发(2017)黑1083民初1357号判决书,判令地盛公司向中储粮公司履行交付玉米1819370公斤,该案于2018年3月29日得以执行完毕。
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将中储粮公司起诉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储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2018)黑10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储粮公司给付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79747.59元、损失61344.30元,案件受理费负担3122元。后中储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的依据、具体金额;2、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的依据、具体金额及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储粮公司与地盛公司双方签订了仓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储粮公司依合同去地盛公司出库玉米时,地盛公司拒绝出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储粮公司将仓储于地盛公司处的玉米出售给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库时地盛公司限制出库,致使中储粮公司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中储粮公司违约。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讼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储粮公司承担违约金79747.59元、损失61344.30元,案件受理费负担3122元,合计144213.89元,中储粮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该款的支出,是由于地盛公司违约造成的,中储粮公司要求由地盛公司承担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中储粮公司与地盛公司系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仓储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盛公司拒绝中储粮出售给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玉米出库,造成中储粮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中储粮公司直接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地盛公司履行仓储合同中违约造成的,地盛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中储粮的损失,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中储粮公司要求在支付给地盛公司的仓储费中抵销147335.8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750元和财产保全费的主张,因该主张,并不是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应由双方协商或执行中调整,且地盛公司不同意中储粮公司的主张,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地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损失144213.89元;
二、驳回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扣除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放弃135786.11元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333.61元,余1416.3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3336.39元,由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海林市地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 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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