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黑1004民初637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朱华锦,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与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未缴纳诉讼费,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或办理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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