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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与刘某、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光华街米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华锦,该直属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臣,男,该直属库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副57-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中储粮直属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粮款合计785084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7月4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粮款合计7648879.6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为105万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中储粮直属库与被告东方绿洲公司签订了玉米采购合同与水稻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东方绿洲公司采购当年产玉米及水稻。原告按照被告东方绿洲公司法人刘某的指示,向被告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拨付购粮款1303万元,被告刘某实际占有并支配原告支付的粮款。截止至2012年4月份,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向原告交付玉米2000吨,水稻235吨,经折算后原告多支付二被告玉米及水稻购粮款共计767万余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粮款20万元,至今尚有7648879.60元购粮款未返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粮款,被告刘某答应返还但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且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东方绿洲公司、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储粮直属库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一张,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件一张,被告注册地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系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91%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具有粮食收购资质;3.被告经营期限终止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告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4.2015年8月6日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未依法清算,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未在注册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副57-2号经营,公司经营地址不明,财务账册不明、人员不明。证据二、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张,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6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三、2011年5月11日记账凭证、代收轮换玉米收购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代收轮换玉米收购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建立轮换玉米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轮换玉米,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刘某个人账户付款,原告支付轮换玉米采购款合计150万元。按照收购资金拨付表(按每吨2300元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轮换玉米652吨。证据四、玉米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付款通知传真件一份、粮权确认函传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1年产国标二等玉米5000吨,散粮车板价2020元/吨,原告按进度付款;被告按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卖方(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货数量以港磅磅单数量为准;交货期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付至被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436915的个人储蓄账户。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属粮权确认函,该函证实当时被告通知原告已采购玉米1500吨,散粮车板价2020元/吨,付款账号为尾号436915的刘某个人账户,原告应给付被告粮款303万元。该确认函是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属的编号为某某号合同的补充合同,明确传真件有效,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交的编号尾数20111026号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签属的书面合同。证据五、2011年10月28日委托收购玉米资金拨付情况表、2011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1月4日记账凭证、采购玉米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1月14日记账凭证、采购玉米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采购玉米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采购合同书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冰城支行尾号436915账户汇付玉米款303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金额553万元。按照资金拨付情况表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玉米(按2020元/吨计)2737.62吨。证据六、被告向原告交付玉米明细表一张(自制),2011年11月29日哈尔滨铁路局货票三张、运费杂货收据一张、黑龙江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1年12月24日哈尔滨铁路局货票十张(运杂费是654吨,实际是652.72吨)、运杂费收据一张、富锦市春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及说明各一张;2011月12月31日哈尔滨铁路局货票六张、运杂费收据一张,2012年1月2日哈尔滨铁路局货票五张、运杂费收据一张。证明经原告记载,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实际交付轮换玉米635.98吨;2011年10月26日玉米采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别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通过铁路运输方式交付玉米合计1543.41吨,原告记载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玉米数量与铁路运输单据、运杂费载明的玉米数量可以互相印证,结合原告付款金额及二被告交付玉米单价可证,被告交付的玉米合计折合粮款4592514.20元。其中,2011年5月交付玉米635.98吨,折合粮款1474826.00元(434.78吨×2300元/吨=999994元,201.2吨×2360元/吨=47483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交付玉米1543.41吨,折合粮款3117688.20元(1543.41吨×2020元/吨)。截止2012年1月末,被告欠原告玉米购粮款2437485.80元(703万元-4592514.20元)。证据七、水稻采购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1年产国标三等水稻2万吨,水稻干粮入库价2760元/吨,交货方式包粮,交货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库内。证据八、2011年11月22日记账凭证、预备粮源水稻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预备粮源水稻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1月28日记账凭证、预备粮源水稻资金拨付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1年12月13日记账凭证、补库水稻资金拨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委托书传真件。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刘某个人账户汇款支付水稻款5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姜玉娟个人账户汇款支付水稻款100万元,合计支付水稻款600万元。按合同价每吨水稻2760元,被告应交付水稻2173.91吨。证据九、被告向原告交付水稻明细表(自制)一页,原告工作人员2011年12月粮食运输手册四页,水稻入库检斤记录二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水稻235.94吨,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吨2760元计,折合价款651194.40元,被告欠原告水稻款5348805.60元(600万元-651194.40元)。证据十、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粮款20万元资金结算票据一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一页、现金存款凭证一页。此份证据结合证据六、证据九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返还前述粮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粮款7648879.60元(证据六欠玉米款238.89万元、证据九欠水稻款5434805.60元,扣除返还粮款20万元,余款7648879.60元)。证据十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市冰城运行尾数为436915的账户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5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指定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粮款合计1203万元,该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刘某收取款项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刘某个人财产与被告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对被告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东方绿洲公司、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绿洲公司、刘某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绿洲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成立,该公司系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系东方绿洲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91%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稻谷、玉米等。营业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公司目前的住所地、经营地址不明。刘某现去向不明。2011年5月,中储粮直属库与东方绿洲公司建立轮换玉米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向东方绿洲公司采购轮换玉米(五月份交付的玉米系轮换玉米,十月份交付的玉米系预备粮源玉米),并分两次向刘某个人账户支付轮换玉米采购款合计150万元,原告认为东方绿洲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轮换玉米652吨,原告认可东方绿洲公司已经交付轮换玉米635.98吨(折合粮款1474826.00元(434.78吨×2300元/吨=999994元,201.2吨×2360元/吨=474832元),尚欠轮换玉米16.02吨折合玉米款为25174元。2011年10月26日,中储粮直属库与东方绿洲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储粮直属库向东方绿洲公司购买2011年产国标(GB1353-2009)二等玉米5000吨,散粮车板价2020元/吨,合同总价款1010万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前交货完成,东方绿洲公司指定汇款账号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436915的账号。2011年10月28日,中储粮直属库与东方绿洲公司签订粮权确认函,被告通知原告已采购玉米1500吨,散粮车板价2020元/吨,付款账号为尾号436915的刘某个人账户,原告应给付东方绿洲公司粮款303万元。中储粮直属库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向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冰城支行尾号436915的账户汇付玉米款303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汇款553万元。按照资金拨付情况表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玉米(按2020元/吨计)2737.62吨,东方绿洲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交付玉米1555吨,折合粮款314.11万元(1555吨×2020元/吨),剩余玉米没有交付,应返还原告购粮款238.89万元。2011年11月21日,中储粮直属库与东方绿洲公司签订水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储粮直属库向东方绿洲公司购买2011年产国标(1350-2009)三等水稻2万吨,水稻国标安全水分包干入库价2760元/吨,交货方式为包粮,交货期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前,交货地点原告库内。合同签订后,中储粮直属库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四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冰城支行尾号436915的账户汇付水稻款5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姜玉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尾号为718515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合计支付水稻款600万元。按合同价每吨水稻2760元,被告应交付水稻2173.91吨。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水稻235.94吨(折合价款651194.40元),剩余未交付的水稻应返还原告水稻款5348805.60元(600万元-651194.40元)。2014年5月30日,东方绿洲公司向原告返还购粮款20万元。综上,原告向东方绿洲公司指定的刘某账户汇购粮款共计1203万元,原告向东方绿洲公司指定的姜玉娟账户汇款100万元,累计汇付购粮款1303万元。从刘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个人财产与东方绿洲公司的财产混同。东方绿洲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购粮款共计7562879.60元(25174元+238.89万元+5348805.60元-20万元)。中储粮直属库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与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中储粮直属库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臣、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储粮直属库与被告东方绿洲公司之间形成了粮食采购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储粮直属库依据合同约定汇至被告东方绿洲公司指定账户共计1303万元购粮款,但东方绿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价值1303万元的粮食,其应当返还剩余购粮款共计756287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5年)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244692元,原告主张利息1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东方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持有公司91%股份,在东方绿洲公司经营期间滥用公司法人权利,将公司的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东方绿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某应当与东方绿洲公司对上述购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购粮款7562879.60元及利息105万元,共计8612879.60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购粮款7562879.60元及利息105万元,共计8612879.60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692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负担602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负担720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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