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桔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17916635XE
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国兵,男,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罗国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刘少熠,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第三人罗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返还稻谷款78975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张正银驾车运送一车稻谷至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进行销售。经过磅,该车稻谷重29250公斤,合计收购价款78975元,由于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信息传达失误,将应登记为第三人罗国兵的售粮信息错误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同年9月17日,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按照登记信息,采用批量对私支付的方式与售粮者进行结算,将该笔售粮款78975元汇入被告朱某某账户。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取得的78975元稻谷款无合法依据,致使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户与原告有业务来往,本案的稻谷系朱某某提供,2016年9月13日在当阳桥艾方全(电话139××××6548)处购买后请司机张正银运输出售给原告,不存在朱某某不当得利的情形;2、原告在收购稻谷时,登记入库是非常严格的,货物实行实名制,原告已经确认了货主是朱某某并支付了相关款项;3、检验检斤单是实名制是检验货主的唯一凭证,原告是核实之后将款项打入朱某某的账户的,现司机张正银将检验检斤单交给第三人是因为被告与张正银因为运费有每吨20元的分歧造成。
第三人罗国兵述称,第三人长期聘请司机张正银运送稻谷。2016年9月13日我们三人即罗国兵、文成、闫志刚将在农户收的稻谷拼了一车货在当阳市何畈村谢前进的大仓库装上张正银的大车,装车人叫刘在新(外号向老三),当日下午张正银将这一车稻谷运往原告处排队,次日即14日销售。由于在原告处一直是用罗国兵的身份证、银行卡开户,所以拼的货都是以罗国兵的名义出售后再分账。检验检斤单是交给货主由货主将运费支付给司机的。司机回来发现检验检斤单不是罗国兵的名字,因为17号应该汇款要到账,我们发现这一车汇错了就去找朱某某,朱某某开始说要对账,但是后来他拒不承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罗国兵均系粮食经销商,向农民收购粮食后销售给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2016年朱某某销售50多车,罗国兵销售13车,销售的时间段在每年的9月初至9月底。2016年9月13日下午,司机张正银驾驶鄂E×××××货车拖一车稻谷到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排队,第二天即14日销售,当货车司机张正银在门卫处登记时,原告的员工周静误听到张正银报的客户是朱某某,周静于是找出朱某某的身份证询问张正银后,周静在登记卡上登记为朱某某。随后在稻谷销售过程中有检验、检斤、入仓几个环节。在检验环节,司机需填写货主姓名及车牌号,在稻谷过磅后,司机需在过磅单上签名。张正银在售粮检验正卡附件的姓名处签上“罗国兵”,车号处签上“鄂E×××××”。该车稻谷入仓后,原告将检验检斤单交给张正银,后张正银将检验检斤单交给第三人罗国兵。检验检斤单上记载的售粮货主为朱某某,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15:20,车牌为鄂E×××××,稻谷水分为13.4%,出糙率为75.5%,杂质为1.3%,净重29250公斤。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按检验检斤单上的货主名称给被告朱某某汇款78975元,第三人罗国兵发现自己持有的2016年9月14日“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稻谷)”名称为“朱某某”,于是找被告朱某某索要该车稻谷货款,朱某某回答要对帐,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经询问张正银、罗国兵、文成、闫志刚、朱某某查明,2016年9月13日,罗国兵、文成、闫志刚将各自收购的稻谷,其中,闫志刚20760斤、文成16250斤、罗国兵23260斤(均为毛重)用小货车运至谢前进的大仓库拼成一大车装上张正银的大货车后下午运至原告处排队,9月14日销售,装车人刘在新(小名向老三);而朱某某陈述2016年9月13日请张正银拖稻谷是在当阳桥艾方全处拖货,请张正银只拖了这一车货,拖货的时候朱某某没到场,不知道装车的人是谁,而张正银称从来没有给朱某某拖过货。本院电话询问艾方全,艾方全陈述,艾方全与朱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2016年朱某某在艾方全处拖过2、3车稻谷,时间是9月初,在5至20号之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艾方全不认识司机张正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2016年出售粮食的记账本,被告朱某某称因时间太长,记账本已没有了;罗国兵提供记账本一本,内有记录的纸张8页,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第3至6页,记录显示2016年9月14日稻谷净重29250,总价款78975元,闫志刚20760×1.285=26676(前述三个数据分别表示数量市斤、单价、价款,下同)、文成16250×1.285=20881、罗国兵23260×1.285=29889;谢前进提供记账本二本,其中一本内有连续记录的纸张38页76面,与本案有关的是第36页72面,记载内容为:9.14,张师傅,票弄错,78975元,闫2076026676,罗23260斤29889,文成16250斤20881,谢前进陈述26676、29889、20881三笔是指闫志刚、罗国兵、文成三人除去运费后应分得的货款。另一本有连续记录的19页38面,与本案有关的是第17页34面,记载内容:9.13上大车,张师傅,闫志刚20760斤、文成16250斤、罗国兵8320斤、13760斤、1180斤(合计23260斤)。记账本显示,罗国兵、谢前进记账本记录的稻谷数量、金额均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闫志刚、文成释明可以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闫志刚、文成表示平常的交易活动均以罗国兵的名义进行,闫志刚、文成对罗国兵很信任,罗国兵可以代表闫志刚、文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储粮[2017]401号《关于湖北分公司辖区16家直属库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变更(备案)项目信息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张正银、罗国兵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工作人员登记情况说明一份、司机及车辆照片一份、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登记检验验斤单(稻谷)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一份、售粮检验正卡和附件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和同年9月14日售粮检验检斤单原件两份,本院对张正银、罗国兵、文成、闫志刚、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罗国兵、谢前进的记账本、主审法官与艾方全的通话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9月14日张正银交售的稻谷净重29250公斤,价款78975元由于信息录入错误,将罗国兵交售的稻谷录入为朱某某,致使原告将78975元稻谷款错误汇给被告朱某某的事实,有张正银、罗国兵、文成、闫志刚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罗国兵与谢前进最原始的记账本记录与前述证言相符,与本案稻谷的数量、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2016年9月14日张正银交售的稻谷净重29250公斤,价款78975元属第三人罗国兵交售,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周静和司机张正银的共同过失,错误将交粮人信息录为朱某某;周静的“登记情况说明”有为原告及工作人员推卸或减轻责任之嫌疑,故对“登记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朱某某到庭陈述,其雇请张正银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拖稻谷,是在当阳桥艾方全处购买后请张正银运输的。现有证据证实朱某某在2016年9月5至20日间在该处购买过2、3车稻谷,但无证据证实包含有争议的这一车稻谷,更无证据证实朱某某请张正银运输过稻谷;关于被告辩称司机张正银将检验检斤单交给第三人是因为被告与张正银因为运费有每吨20元的分歧造成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车货款发生纠纷后,原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要对账,被告理应保留对自己有利的原始证据账本,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有过失,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有限公司稻谷款789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盛万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 代雪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