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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昌明街100号。注册号131000000010002。
法定代表人杨功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德喜,职务经理。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81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付时间与支付标准均不当。通过庭审调查,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项881680元;并以商品砼款328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商品砼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商品砼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6308元,由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81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付时间与支付标准均不当。通过庭审调查,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项881680元;并以商品砼款328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商品砼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商品砼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6308元,由被告北京喜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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