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于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44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于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太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44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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