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环路23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邢旭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
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闫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韩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峰及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利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被上诉人张奇峰、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原审被告韩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公司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本案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由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是二当事人均承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规定违法分包的一方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韩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张奇峰人工费147520元;
二、变更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张奇峰人工费的责任;
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张奇峰人工费的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均由原审被告韩利华、原审被告秦某某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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