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北村83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113170-X。
法定代表人孙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完工,导致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93855.29元。但原告提交的金山商业一条街1号、2号楼结算清单、变更决算清单、1号、2号楼工程变更汇总表、1号、2号楼未完成项目施工费用清单、电线、电缆、暖气管件、铜线支领统计表及支领单等证据,均无双方签字确认,仅属原告单方陈述,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7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完工,导致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93855.29元。但原告提交的金山商业一条街1号、2号楼结算清单、变更决算清单、1号、2号楼工程变更汇总表、1号、2号楼未完成项目施工费用清单、电线、电缆、暖气管件、铜线支领统计表及支领单等证据,均无双方签字确认,仅属原告单方陈述,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7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