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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荣宁、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郭桑园村后街。法定代表人曹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廊坊市蓝爵世家11#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地点: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南侧郭桑园村。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合同总价款为260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6日开工,2013年9月份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0660368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0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完工后,因手续原因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286元。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法定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该支付涉案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南侧郭桑园村的廊坊市东方蓝爵世家11#楼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为2608万元,进度款拨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形象节点分为四段:基础至三层、四至九层、九至十五层、十六层至封顶,每节点支付额度为已完工程量的75%,装修节点及拨款额度同主体;装修完成,拨付总额度为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完成,按结算款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后28天内完成),5%质保金从最后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质保期满后返还。支付方式为支票支付。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项目经理为张海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19日、4月19日,被告两次委托廊坊市阳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抽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原告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已付工程款对账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19632元。按合同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0368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情况说明及承诺,该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正式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该楼完成产值约为2608万元。由于该小区有部分回迁楼,工期要求较紧,在没有规划等相关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责成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被告郑重承诺:由于此工程无正常手续,因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施工完成后,因施工手续问题,原、被告始终没有进行工程的结算及交接,始终由原告进行看管,被告承诺:1、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9月完工至今,保修期已满,不再承担维修义务;2、对原告进行的看管及因迟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60368元,并支付拖欠总价款95%部分的工程款935636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5%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130.4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进行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转移使用临建房期间折旧部分的损失209400元,并提供了搭建该临建房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项目部人员不能撤离,造成原告支付给其员工撤离前的工资损失226002元、话费、餐补等费用31465元以及支付的电费17419元,并提供了工资表、电话费、伙食费、生活费支领表及电费等费用报销单。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抽测报告、情况说明及承诺、已付工程款对账单、抵顶工程款说明、工资表、电话费、伙食费、生活费支领表及电费等费用报销单及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陈述可证。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宁、赵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部分工程款,被告在《情况说明及承诺》中承诺对原告进行的看管及因迟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情况说明及承诺中认可原告完成产值约为2608万元,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法定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0368元,并支付其中935636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130.4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建房损失209400元、工资损失226002元、话费、餐补等生活费用31465元、电费17419元,共计48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书记员: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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