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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半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强、袁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阳某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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