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一审被告:夏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部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一审被告夏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太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单》并不能证明工程结算的金额,夏柏松并无中太集团的结算授权,因此其出具的《工程量单》不具有结算效力;(二)中太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存在违约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夏建武作为中太集团大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孙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结算时,夏柏松作为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孙某某出具了《工程量单》。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夏柏松无结算权利,其出具的只是《工程量单》而不是工程结算单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柏松为中太集团创业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夏建武亦承认2012年冬季是其让孙某某找夏柏松结算的,而该《工程量单》正是在2012年11月28日由夏柏松出具的,并且该《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建筑面积相符,故夏柏松出具的《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为孙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已对每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进行约定,对故一、二审法院以夏柏松出具的工程量单为依据认定中太集团向孙某某支付人工费的数额是正确的。
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存在违约事实的问题。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两个理由之一是孙某某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中太集团与孙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孙某某应完成5#、6#、14#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的劳务,而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完成5#、6#号楼一层地板、所有厨房、卫生间通风、文明施工项目等工程,均不在合同中约定的范畴之内,因此,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的另一个理由是孙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中太集团举示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和现场照片,但《整改通知》出具的时间距孙某某撤出工地时间已有近10个月,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孙某某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故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存在违约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太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夏建武作为中太集团大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孙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结算时,夏柏松作为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孙某某出具了《工程量单》。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夏柏松无结算权利,其出具的只是《工程量单》而不是工程结算单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柏松为中太集团创业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夏建武亦承认2012年冬季是其让孙某某找夏柏松结算的,而该《工程量单》正是在2012年11月28日由夏柏松出具的,并且该《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建筑面积相符,故夏柏松出具的《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为孙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已对每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进行约定,对故一、二审法院以夏柏松出具的工程量单为依据认定中太集团向孙某某支付人工费的数额是正确的。
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存在违约事实的问题。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两个理由之一是孙某某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中太集团与孙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孙某某应完成5#、6#、14#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的劳务,而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完成5#、6#号楼一层地板、所有厨房、卫生间通风、文明施工项目等工程,均不在合同中约定的范畴之内,因此,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违约的另一个理由是孙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中太集团举示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和现场照片,但《整改通知》出具的时间距孙某某撤出工地时间已有近10个月,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孙某某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故中太集团主张孙某某存在违约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太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审判员:郭伟宏
审判员:于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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