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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廊坊市凤凰城三期工程后,于2011年1月10日与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廊坊市凤凰城三期工程工地从事辅助工作时突然晕倒被送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后转院到北京武警二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6日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了廊劳人仲案(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廊劳人仲案(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廊民一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中太建设集团承建凤凰城三期工程的照片、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电话缴费单据、李平、马站成证言、石油管道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李纯福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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