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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史明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桃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赵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中太公司(乙方)与被告管道一公司(甲方)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A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包的陕京三线输气管道二标段A段管道工程中静乐段桩号DNC2X-BE215间(不包括崾岘、单出图的三穿和地貌恢复),长度9.292km的征地协调、作业带清理、管沟开挖、细土回填及原土回填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22769元,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或甲方同意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合同1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分包工程量签证单,所有的工程签证需经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技术部、安全环保部、质量部、控制部等部门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否则为无效签证,甲方不予认可。乙方凭签章齐全的分包工程量签证单同甲方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经甲方项目经理部、公司经营计划部、审计部审核批准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2月底完成9.21公里的征地协调、作业带清理、管沟开挖、细土回填和原土回填、地貌恢复等工作,工程量经被告单位负责核算工程量的工作人员高照在工程确认单(原告所举证2)中签字确认。双方核算后,同意按实际工程量折算工程款为707768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管道一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太公司(乙方)签订《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A段压重块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压重块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包的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A段管道工程中静乐段桩号DNC2X-BE215间压重块安装(装配式压重块2324组)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对标段内的静乐县段桩号DNC2X-BE215间压重块安装(装配式压重块2324组)等施工、竣工、保修;即包括承建本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和竣工验收前的维护及竣工后一年内的保修,也包括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手段与临时措施。暂定合同价款为209160元。(装配式压重块玖拾元/组)。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完工日期2010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实际按照桩号DNC2X-BE215间装配式压重块2324组已施工完毕,工程量也经高某在工程确认单中(原告所举证4)签字确认。工程款为合同价209160元。
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经高某签字确认后,由安全质量部(QHSE)工作人员魏某签字认可,报到被告单位,由控制部和项目经理确认,最终由被告财务部门拨付工程款。共计拨付工程款737972.29元,下欠178955.71元(707768元+209160元-737972.29元)。
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施工地点地处河套地段,现场情况复杂,按照原施工方案无法完成合同内工程,需将管沟进行加宽加深,并采用装填沙袋、填沟、沉管方式施工。经被告确认工程量的工作人员高某确认,在扣除合同内工程量后,高某和魏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又确认了如下工程量:⑴双向沉管开挖管沟200583立方米(原告所举证5:68075.1立方米+132507.9立方米);⑵人工装沙袋7820袋(原告所举证6);⑶穿越鱼塘开挖管沟16224立方米(原告所举证7-1);⑷穿越陕京二线,国防光缆,造成二次开挖6933立方米(原告所举证8);⑸管沟方向改变,从新挖沟6480立方米(原告所举证9-1);⑹因未检漏,管道未能及时下沟,故造成二次开挖13959立方米(原告所举证9-2);⑺因吊管机未到,管道未能及时下沟,故造成二次开挖25368立方米(原告所举证9-3);⑻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采取排水措施而使用机器设备92天,使用4寸泵552台班,6寸泵552台班,移动发动机276台班,330挖掘机276台班(原告所举证10-1);⑼使用挖掘机30个台班,278个人工(原告所举证10-2);⑽协助机组吊管,布管装卸设备22个台班,73个人工(原告所举证10-3);⑾被告向原告借用机械设备配合施工46个台班和260小时(原告所举证10-4、5、6);⑿打压点回填7000立方米(原告所举证11-1);⒀南湾收费站稀黑线顶管作业坑处进行细土回填2700立方米(原告所举证11-2);⒁修复田埂7696立方米(原告所举证12),⒂砂场倒运6000立方米(原告所举证13-1);⒃地貌恢复需购买细土110532立方米、20170立方米、780立方米,外运弃渣110532立方米、20170立方米(原告所举证14-1、2,证15);⒄机械停工156台班,人工停工427个人工(原告所举证16)。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钰公司)对上述⑴-⒄工程量和被告借用原告机械设备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确认,由高某和魏某签字确认的22张工程确认单上记载工程造价共计8369646.4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认为该工程量属合同内工程,应包括在合同内工程款中,不应再单独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石方合同》,《压重块合同》,工程确认单,《土方购买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收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压重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施工,履行完合同义务无异议,但被告未付清合同内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给付所欠合同内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由高某、魏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所列举证据5至证16)是属于合同内工程量还是属于合同外工程量。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高某是被告单位负责核算工程量的工作人员,双方均无异议。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高某对《土石方合同》内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由质量安全部魏某签字确认,原告再找控制部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后,由公司财务部门拨付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已按高某和魏某签字的两张合同内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所举证2、证4)所确认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只是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同时认可原告所举三张经高某、魏某签字的证11-1、2,证12工程确认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工程,而双方争议的确认单(原告所举证5至证10-3、证13-1至证14-1、2、证15、证16,共计19张)也是经过高某和魏某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如果该16张确认单属于合同内工程,就应当象合同内被告无异议的确认单(原告所举证2、证4)一样交由被告持有,被告持此确认单证明,该工程量已包括在合同内,不能在合同外单独计算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没有此确认单,其认可凭原告举证2、证4两张确认单已完成合同内工程,则原告所持有的19张土石方工程确认单必然为合同外工程,不应包括在土石方合同中约定的822769元工程款内。况且合同外工程确认单中也明确标明了为合同外工程量,其已将合同内工程量(原告所举证2、证4)扣减。
综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土石方合同和压重块合同虽然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但同是一个工程,案由相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为本案原、被告,在同一个诉讼中共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分案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地貌恢复的工程量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某签字确认,是由原告施工,被告是否与他人签订地貌恢复合同,不能否认该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地貌恢复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及高某本人均认可高某为被告单位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无异议的合同内确认单(原告所举证2、证4)和部分合同外工程确认单(原告所举证11-1、2,证12)也证明了高某的身份和职责范围,原告有理由相信高某在被告认可的工程确认单(合同内)以外的工程确认单(合同外)中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确认的,即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签字的时间不影响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外工程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项目不认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项目否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土石方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允许原告有任何改动,该合同第13.5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只要未按照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流程由被告的相关部门签字,则工程确认单就无效,即使原告按要求施工,也永远得不到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土石方合同》第13.5条应当无效。被告认为按合同第13.5条的约定,工程确认单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外工程同合同内工程同时竣工,被告已使用多年,地貌已恢复原状多年,无法到现场实地勘验,只能凭借现有的证据来确认工程量。如果被告认为合同外工程是合同内工程,则合同外工程确认单应由被告持有并将工程量计算在合同内工程量中,且该工程确认单中不应标明为合同外工程。合同外工程是原告为完成合同内工程而施工,该工程成果的承继人是被告,原告为完成该工程而投入的900多万元,被告不应按合同内的工程量给付原告70多万元工程款,而应支付等价的工程款。
总之,原告所举证5至证10-3、证13-1、证14-1、2、证15、证16工程确认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应为合同外工程,被告应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所举证10-4、5、6三张工程确认单所确认的是被告借用原告工程机械,其上有三名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借用事实存在,其借用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造价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工程造价鉴定费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合同外工程款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548602.14元(合同内工程款178955.71元,合同外工程款8369646.4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韩凤国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人民陪审员  张云海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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